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民國93、96年間各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3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三)被告酒後駕車並未肇事,且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82號被告陳建龍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村○○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龍前於民國93、96年間,共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8年9月13日18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村○○巷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8年9月14日0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號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0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龍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思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