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6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職務報告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智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5年3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於同年間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
6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該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上開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被告於受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再犯本案件亦具特別惡性,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8年度偵字第21344號被告黃智聖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9月7日確定,並於106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7月13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日(14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居處內,飲用藥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之108年7月14日上午7時許,騎乘牌照號碼GV2-2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上午7時1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環中東路與振興路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潮紅、行車不穩等情,為警攔檢盤查,見其略有酒味,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聖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曾因2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賴嘉信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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