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宏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8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宏銘犯詐欺取財罪,共壹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開立發票之內容」欄內,「發票日期100年11月4日」應更正為「發票日期100年10月6日」。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5「開立發票之內容」欄內,「發票日期100年10月6日」應更正為「發票日期100年11月4日」。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6「開立發票之內容」欄內,「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會核撥日」欄內,「101.06.07」應更正為「101.02.20」。
(四)起訴書附表編號12「○○會核撥日」欄內,「101.10.23」應更正為「101.10.17」。
(五)起訴書附表編號14「○○會請購單名稱」欄及「開立發票之內容」欄內,所稱「汽車幫浦更換」應更正為「汽油幫浦更換」;「○○會核撥日」欄內,「102.07.16」應更正為「102.0
7.17」。
(六)起訴書附表編號17「開立發票之內容」欄內,「發票日期103年5月12日」應更正為「發票日期103年5月14日」。
(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宏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2.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215條,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核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同,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而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為業務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行政院○○○○會技工,竟多次持不實單據向告訴人詐領款項,損及告訴人對其經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403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2萬4031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715號被告許宏銘0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0樓居○○市○○區○○路00巷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銘係行政院○○○○會(於民國101年1月1日已改制為○○○○會,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下稱○○會)技工,負責○○會所屬本田廠牌、雅歌型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公務車(下稱甲車)之駕駛事宜,其明知○○會公務車之保養、維修係該會專門委員羅○如所負責之業務,就甲車保養、維修所生之費用,應據實申報核銷,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等犯意,於100年6月起至103年5月止之擔任○○會首長公務車司機期間,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其私人使用之賓士廠牌、C200型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至如附表所示之汽車維修廠保養或維修,並於付清費用後要求如附表所示之承修廠商,配合開立如附表所示買受人為○○會、維修車輛之車號為甲車之發票與車輛維修單(工作單或估價單),再於業務上所掌之○○會請購單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之請購項目及金額、及於業務上製作之○○會支出憑證粘存單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用途說明及金額後,將前開發票、車輛維修單(工作單或估價單)粘貼於支出憑證粘存單後逐層送核而行使之,據以向不知情之○○會各級經辦與主管申請如附表所示零件之保養維修費,致審核該經費動支之羅○如、主任委員辦公室、秘書室及會計室等單位人員均陷於錯誤,而撥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以如附表所示匯款或付現方式支付予許宏銘,足生損害於○○會撥付款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會訴請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宏銘之供述被告曾駕駛乙車至如附表所示之廠商維修保養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即○○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技師 王昆江 (另行緩起訴處分)之證述坦承如附表編號4、10、12、14及16所示之犯罪事實。3證人○○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老闆娘 劉惠雯 之證述⑴被告僅曾於101年3月21日至○○公司維修甲車之事實。⑵佐證如附表編號11、15及17所示之犯罪事實。4證人即時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下稱○○公司)技師 魏文賢 之證述⑴甲車之動力幫浦於101年11月26日時尚為原廠出產並未更換之事實。⑵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5證人即○○商行負責人 吳寶如 之證述甲車未曾在○○商行維修,如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發票上之甲車車牌號碼係經被告許宏銘要求而填載之事實。6證人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 何至喨 之證述如附表編號9之交易,其實際交易品項為賓士專用加速器之事實。7證人即○○全功能汽車生活館(下稱○○公司)服務人員 程港平 之證述如附表編號2、6及13所示之犯罪事實。8證人即時任○○會科員 詹勝凱 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請購單係由被告親自申辦之事實。9證人即時任○○會專門委員羅○如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請購單係由被告親自申辦之事實。10證人即○○會科員 邱振昌 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請購單係由被告親自申辦之事實。11○○會105年2月16日客會政字0000000000號函被告自99年3月11日起至105年2月16日止擔任○○會駕駛之事實。12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影本乙車係登記在被告之配偶 湯珮君 名下之事實。13○○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付款憑單影本佐證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犯罪事實。14廉政署105年1月11日 廉肅佐 104 廉查肅 13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105年1月15日履勘記錄本經日本HONDA‧本田汽車原廠即○○公司指派技師 許來發 履勘後,甲車至105年1月15日止,未曾更換如附表編號1、2、3、4、5、6、7、9、12、14及16所示等零件,且編號13所示之鋁圈並未烤漆之事實。15○○商行維修保養資料影本甲車未曾在○○商行維修保養之事實。16歐特公司維修保養資料影本佐證如附表編號2、6及13所示之犯罪事實。17○○公司維修保養資料影本佐證如附表編號11、15及17所示之犯罪事實。18○○公司維修保養資料影本佐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19○○貿易有限公司維修保養資料影本佐證如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20○○公司101年7月6日編號000000號估價單佐證附表編號9號之犯罪事實。21臺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0日(106)本田字第000號函、106年8月5日(106)本田字第000號函佐證如附表編號1、4、5、7及1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許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所示之二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保養維修日期(民國)○○會請購單名稱承作廠商開立發票之內容金額(新臺幣)○○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不實內容○○會核撥日(民國)支付方式1100.06.21後避震器○○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期100年6月21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避震器」4,870元○○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1-17,用途說明「主委公務車(後避震器更換)」100.06.27零用金支付2100.06.30隔熱棉安裝○○公司發票日期100年7月4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汽車用品(隔熱棉)」4,620元○○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14-17,用途說明「主委公務座車(安裝隔熱棉)」100.07.18零用金支付3100.09.16鋁圈、墊片○○輪胎有限公司發票日期100年9月16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鋁圈"17"墊片、」11,000元○○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11-12,用途說明「主委公務車(鋁圈變形更換)」100.09.20匯入許宏銘帳戶4100.10.06引擎支架更換○○公司發票日期100年11月4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引擎支架」8,873元○○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7-08,用途說明「主委公務車(引擎支架3支)更換」100.10.14匯入許宏銘帳戶5100.11.14車用角燈○○公司發票日期100年10月6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角燈」2,520元○○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29-02,用途說明「主委公務座車(角燈更換)」100.11.25零用金支付6101.02.02偏心軸感應盤座、工資、水溫開關器、工資○○公司發票日期101年2月2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即偏心軸感應盤座、工資、水溫開關器、工資之貨號」6,600元○○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9-23,用途說明「主委公務座車(車輛維修費用)」101.06.07零用金支付7101.03.05動力幫浦總成○○商行發票日期101年3月5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汽車材料」16,118元○○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1-06,用途說明「主委公務車(動力幫浦總成更換)」101.04.03匯入許宏銘帳戶8101.05.03電磁閥更換○○商行發票日期101年5月3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汽車材料」2,940元○○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3-12,用途說明「主委公務車(電磁閥更換)」101.05.22零用金支付9101.07.06油門控制盒更換○○公司發票日期101年7月6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汽車材料」12,000元○○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7-15,用途說明「主委公務座車(油門控制盒)」101.07.12匯入許宏銘帳戶10101.07.24三角架○○公司發票日期101年7月24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三角架」7,560元○○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8-27,用途說明「主委公務座車(維修保修費用)」101.08.08零用金支付11101.08.06輪胎(BS)225/50/17定位○○公司發票日期101年8月6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輪胎」7,300元○○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1-04,用途說明「主委公務座車(輪胎更換)」輪胎胎壁割傷無法修補101.08.20零用金支付12101.10.03油底殼、油封、自動油○○公司發票日期101年10月3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油底殼、油封、自動油」6,405元○○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16-31,用途說明「主委公務座車(油底殼漏油)更換)」101.10.23零用金支付13101.12.04鋁圈烤漆○○公司發票日期101年12月4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鋁圈」7,200元○○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29-787,用途說明「主委公務座車(鋁圈烤漆)」101.12.24零用金支付14102.07.08汽車幫浦更換○○公司發票日期102年7月8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汽車幫浦」5,775元○○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12-414,用途說明「主委公務車(汽油幫浦更換)」102.07.16零用金支付15102.09.10清洗引擎燃燒室、冷氣管路清洗、充填冷媒○○公司發票日期102年9月10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零件更換」4,500元○○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12-14,用途說明「主委公務座車(引擎室清洗保養)」102.09.16零用金支付16102.11.12公務車(油箱浮重)更換○○公司發票日期102年11月12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油箱浮重」8,820元○○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11-19,用途說明「主委公務座車(油箱浮重)更換)」102.11.19零用金支付17103.05.14方向機和尚頭、前平均桿橡皮○○公司發票日期103年5月12日、買受人「行政院○○○○會」、品名「零件更換」6,930元○○會請購單及支出憑證粘存單(憑證編號6-2,用途說明「主委公務座車(底盤零件更換)」103.05.58零用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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