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道乾
(現在法務部○○○○○○○執行)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道乾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六、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七、十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道乾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某日,向年籍不詳、姓名為「 許俊綉 (音譯)」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改造手槍)1支,另以不詳方式取得(起訴書記載「向身分不詳、綽號『 小光 』之成年男子取得」,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後(下稱本案制式子彈),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及本案制式子彈。
二、林道乾另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將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玩具槍)1支,及自「許俊綉」處取得之槍管1支(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下稱本案槍管),於106年間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住所之房間內,參考網路上有關改造槍枝之網頁後,以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七、十一至十六所示之工具,先將本案玩具槍原有之槍管拆除,惟尚未完成改造組裝槍管及相關擊發零件,即為警於107年10月4日在上開住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林道乾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4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就前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4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221頁、第23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 曾奕誠 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71938526號現場勘察報告及其所附之刑案現場示意圖及現場勘察照片(下稱本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76頁、第129頁至第171頁),堪認被告確非法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又本案改造手槍及本案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其結果略以: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有殺傷力;本案送鑑子彈1顆,認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警局108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04670號鑑定書(下稱本案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8頁),足徵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改造手槍及本案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製造槍枝未遂之犯行,辯稱:本案玩具槍其實係打火機,其僅有為了改善美觀,而有將本案玩具槍握把之熊頭造型裝飾拆卸過,但不曾變動槍管或內部結構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刑大員警於107年10月4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被告執行拘提,並經被告同意後,前往被告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搜得並扣押本案玩具槍、本案槍管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又本案玩具槍經送請刑警局鑑定,其結果認係仿燧發式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為塑膠材質且欠缺扳機、擊發機構,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刑大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拘票、扣案物及蒐證照片、本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及刑警局108年5月31日刑鑑字第1080037923號鑑定書(下稱本案玩具槍鑑定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76頁、第129頁至第171頁、第227頁至第23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否認本案製造槍枝未遂之犯行,然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其有試著使用工具改造玩具槍,但沒有成功過,其知道槍枝製造過程,主要是打通槍管,子彈則是先將火藥裝入底火皿後與彈殼跟彈頭組裝起來,其自106年間起有試著在房間內改造槍械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於偵訊中亦供稱:其有試著改造槍枝等語(見偵卷第105頁、第108頁)。又本案玩具槍於扣案時,原有之塑膠槍管已遭拆卸,該槍身內部本應裝置槍管之部位,已為中空狀態等情,有蒐證照片、本案現場勘察照片及槍枝檢視照片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2頁、第157頁、第228頁至第229頁);證人曾奕誠於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其有在被告房間內看過本案玩具槍,當時槍管已被拔掉,只有木頭槍身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依上而觀,足認本案玩具槍之原始結構設計,業經人為加工變動無疑。
㈢員警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本案槍管1支,材
質為土造金屬槍管,係內政部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此有內政部108年6月17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888號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261頁)。酌之本案玩具槍之槍管經拆卸後,尚待安裝之零件為槍管,被告另持有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為槍管,金屬槍管之硬性及剛性較塑膠槍管為佳,堪認本案槍管確係被告計畫用以與本案玩具槍之槍身結合,而使本案玩具槍成為可發射子彈之槍枝甚明。
㈣再參以被告上開住處電腦之網頁搜尋紀錄顯示:被告曾搜尋
瀏覽關於玩具槍及模型槍之拍賣網頁、操作槍枝、拆解槍枝、如何使用相關工具及自製手槍等影片之情,此有蒐證照片存卷可憑(見偵卷第65頁至第76頁、第160頁至第161頁),是被告確有依網路影片而學習改造槍枝之方法,並已著手改造本案玩具槍等事實,堪可認定。
㈤另,本案玩具槍並無裝填酒精、瓦斯或足以點燃火苗物質之
功能,亦不具有打火機功能乙節,有刑事局108年12月16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且證人曾奕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沒有說過本案玩具槍係打火機,亦不曾看過被告以之點火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又本案玩具槍之槍管確經拆卸,已如前述。據上,是被告所辯:本案玩具槍為打火機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㈥被告另辯稱:⒈其之前在警詢中所稱有試著改造槍械,係指改
造空氣槍,而非改造本案玩具槍;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係其在雕刻木頭、研磨佛珠及改造機車所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已明確供稱其有使用扣案工具改造玩具槍等語
(見偵卷第22頁),且被告確有著手改造本案玩具槍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⒉員警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時,並未見有木雕或佛珠等物品,
證人曾奕誠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曾經去被告住處借工具修機車,但都沒有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酌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尺寸非大,顯非供改造機車所用甚明,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證人曾奕誠多次進出被告住處,而證
人曾奕誠表示從來沒有聽聞過被告要改造手槍,且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要以扣案如附表二之工具改造本案玩具槍云云。然:證人曾奕誠於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係107年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本案則係107年10月4日因員警拘提被告而循線查獲上情,承此,堪認被告與證人曾奕誠結識時間非長,衡諸常情,被告自無可能將其有非法改造槍枝之事轉知證人曾奕誠,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確為被告持以改造本案玩具槍所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2頁),辯護人猶執前詞為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持有」與「寄藏」二
種行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參照)。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⑵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本案改造手槍為「許俊綉」所有
,「許俊綉」交給其將該槍枝後2天就跳樓自殺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被告知悉「許俊綉」已死亡,仍繼續將本案改造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認被告確係基於為自己管領之目的而持有本案改造手槍。
⑶本案改造手槍及本案制式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6年間某時日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後,至107年10月4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其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應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均僅分別論以一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槍枝罪,及
同條第5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而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不論外觀情況或實質內容(兼及增加效用或增強功能)之改變,只要將原物施加人工,變易其結構,縱僅變動其使用方式,仍然該當製造行為;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則須視製造之槍枝有無殺傷力,據以判斷行為人之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凖⑵查本案被告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
上未受許可,對於本案玩具槍施以人工改造槍管部位,但尚未改造完成而不具有殺傷力,當已構成非法製造槍枝未遂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5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被告持有本案槍管之行為,應為製造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①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軍重
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軍上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涉犯傷害罪,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5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241頁)。本案被告自106年某日時許起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及本案制式子彈,犯罪即已成立,該犯罪行為繼續至107年10月4日警方查獲時為止,其持有行為終了日在上開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所為之,該當刑法累犯規定之要件。
②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就犯罪型態、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有相當差別,本院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③至本案被告非法製造槍枝之實際時間無法確定,本院
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規定,無從確定月、日時,推定為7月1日,故以106年7月1日為被告非法製造槍枝行為之時點,從而,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即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⑵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說明:
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如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就其非法持有本案改造
手槍及制式子彈行為坦承不諱,已如所述。然被告供述:其持有之本案制式子彈為曾奕誠所交付,本案改造手槍之來源則為「許俊綉」,但「許俊綉」已死亡,其沒有任何「許俊綉」之資料可供查證等語(見偵卷第105頁、第107頁、本院卷第103頁、第148頁)。
然據證人曾奕誠於偵查中證稱:扣案之子彈均非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250頁)。因此,被告所供之本案制式子彈來源,難認屬實,本案改造手槍來源,無從查獲。且上開槍、彈始終為被告持有,並未轉手與他人,而無去向可言,故不符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止,任意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及本案制式子彈,並著手改造本案玩具槍未果,顯然漠視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安全危害,且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為實非可取;衡以被告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期間非長,且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酌以被告犯後坦承非法持有槍彈、否認非法製造槍枝未遂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於案發時在自助餐廳工作,有1名子女需其扶養等節(見本院卷第29頁、第236頁、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又審酌被告所犯上述2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犯罪之態樣
及手段略有差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暨犯罪之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
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本案改造手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經鑑定結
果認具殺傷力;扣案之本案槍管(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為內政部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節,已如上述,均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扣案之本案玩具槍(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如附表二編
號二至五、七、十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非法製造槍枝未遂罪所用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2頁、第104頁、本院卷第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⒋至扣案之本案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經鑑
定認具有殺傷力乙情,如前所述,然因鑑驗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而裂解,已失子彈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七、九所示之空氣槍及子彈,經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有殺傷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之撞針及彈簧,均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局107年10月31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079429號鑑驗書、槍枝檢視照片、刑事局108年1月11日鑑定書及內政部108年6月17日函存卷供參(見偵卷第187頁、第191頁、第261頁)。如附表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爆裂物,經鑑定為市售爆竹煙火類產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等情,有刑事局107年11月7日刑鑑字第1078006223號鑑定書、同年月21日刑偵五字第1073400523號鑑驗通知書及所附之鑑驗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5頁)。據此,上述物品均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⒌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鑽頭工具,部分工具為證人
曾奕誠所有,其餘則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及曾奕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第225頁),該鑽頭工具之外型及顏色相仿,難以辨別何者屬於被告且確於本案犯行所用,且該鑽頭工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尚乏證據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無證據足認屬違禁物,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表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提起公訴,不予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5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俊源
法官劉宇霖法官洪翠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扣押物品清單)備註一非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有殺傷力。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14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第39頁)應予宣告沒收。二非制式長槍(空氣長槍,缺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1支氣體動力式槍枝,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檢視,擊發機構毀損,認不具殺傷力。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1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第47頁)三非制式手槍(玩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仿燧發式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為塑膠材質且欠缺扳機、擊發機構,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安字第2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第119頁)應予宣告沒收。四撞針(撞針半成品)4個金屬撞針及金屬管等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143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2143號扣押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第51頁)五彈簧4個金屬彈簧(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143號扣押清單編號2號(見本院卷第51頁)六槍管1支土造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143號扣押清單編號3號(見本院卷第51頁)應予宣告沒收。七非制式子彈4顆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141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2141號扣押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第43頁)已試射1顆,剩餘3顆八制式子彈1顆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141號扣押清單編號2號(見本院卷第43頁)已試射九非制式子彈(非制式散彈)1顆非制式散彈,由非制式散彈殼加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2141號扣押清單編號3號(見本院卷第43頁)
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備註一電擊棒1支本院108年度刑保字第2151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2151號扣押清單)編號1號(見本院卷第55頁)二砂輪機1個2151號扣押清單編號2號(見本院卷第55頁)應予宣告沒收。三電動雕刻機1個2151號扣押清單編號3號(見本院卷第55頁)應予宣告沒收。四電動雕刻機1個2151號扣押清單編號4號(見本院卷第55頁)應予宣告沒收。五鑽頭1盒2151號扣押清單編號5號(見本院卷第55頁)應予宣告沒收。六工具1盒2151號扣押清單編號6號(見本院卷第55頁)七小型車床1個2151號扣押清單編號7號(見本院卷第55頁)應予宣告沒收。八銼刀5支2151號扣押清單編號8號(見本院卷第57頁)九鑽頭工具1件2151號扣押清單編號9號(見本院卷第57頁)十砂紙1盒2151號扣押清單編號10號(見本院卷第57頁)十一車床工具1盒2151號扣押清單編號11號(見本院卷第57頁)應予宣告沒收。十二鑽頭3支2151號扣押清單編號12號(見本院卷第57頁)應予宣告沒收。十三研磨機1個2151號扣押清單編號13號(見本院卷第57頁)應予宣告沒收。十四工具箱1個2151號扣押清單編號14號(見本院卷第57頁)應予宣告沒收。十五工具1件2151號扣押清單編號15號(見本院卷第59頁)應予宣告沒收。十六電鑽1支2151號扣押清單編號16號(見本院卷第59頁)應予宣告沒收。十七爆裂物1個刑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號(見偵卷第35頁)十八鞭炮1包刑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號(見偵卷第36頁)十九工業底火1盒刑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號(見偵卷第36頁)二十玩具火藥1盒刑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號(見偵卷第36頁)二十一火藥4包刑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號(見偵卷第36頁)二十二吸食器1組刑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號(見偵卷第38頁)二十三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刑事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號(見偵卷第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