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88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鴻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信鴻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由大雅交流道往環中路1段方向行駛,在同日下午4時許,駛至大雅交流道與環中路1段交叉路口前,本應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前揭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叉路口欲繼續直行,適 陳明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環中路1段由中清路往北屯方向行駛而從陳信鴻行向之右側駛入上開交叉路口,前揭自用小客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明德受有右大腿挫傷併瘀青腫脹、左膝擦傷等傷害。嗣陳信鴻在處理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上開事故之肇事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信鴻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7至43、103頁、本院卷第37、44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第103頁背面至第10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清泉醫院108年5月13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8月27日勘驗筆錄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33、53至59、63至65、69至93、107至10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於上揭時、地,除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外,雖尚有未遵守地面標線指示而自左彎專用車道往前直行之違規態樣,然查禁止直行車占用左彎專用車道之規定,主要係在保護同行向後方車輛之交通往來信賴,例如同行向行駛於直行車道之後方車輛,可信賴前方行駛於左彎專用車道之車輛將會左彎而非直行,並相應為合法駕駛行為,以促進交通往來便捷,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是本案事故既非存於同行向之車輛間,自與被告所為直行車占用左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無涉,換言之,肇致本案事故之過失行為,當係被告在禁止直行之時間駛入路口欲直行,至被告究從直行車道或左彎專用車道駛入路口,並非影響本案事故發生與否之因素,爰不將該違規態樣列為本案之過失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應適用之刑法第284條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上限,自以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上開罪名係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變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並加重處罰,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上開罪名並無獨立之法定本刑,是其刑度應先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之,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 楊竣棋 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之刑,同時有前開所述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行為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以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漠視法規禁令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駕駛自用小客車來往通行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不得闖紅燈駛入路口,卻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相當影響,自應予以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就本案成立和解,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尚未有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母親同住、職業為工人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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