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陳素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陳素粧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陳素粧與 李進財 為夫妻。李進財與告訴人 張瑜庭 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告訴人介入其家庭感情,而心有芥蒂。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起訴書誤載為26號)之住處前與李進財談話,被告見狀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地上撿拾木棍對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進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106年12月30日一般診斷書、108年4月10日童醫字第1080000469號函所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與就診時所攝照片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4張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自地上撿拾木棍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撿拾木棍係用來橫擋在伊住處門口,防止告訴人進入伊住處,並未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伊不知道告訴人為何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57頁背面、本院卷第70、85至86頁)。經查:
(一)被告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自地上撿拾木棍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至33、85至86),並經證人李進財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71至75頁),復有木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正面),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雖指稱其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遭被告持木棍攻擊右前臂1下,致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然查:
1.證人李進財於警詢、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證稱:伊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且被告有撿拾地上之木棍,但伊沒有看到被告持該木棍攻擊告訴人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背面、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依證人李進財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吵,並自地上撿拾木棍乙節(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上述),而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有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至告訴人以其與證人李進財已結束男女朋友關係為由,質疑證人李進財就被告有無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乙節之證詞憑信性,然縱證人李進財已與告訴人結束男女朋友關係,此一因素是否足使證人李進財甘冒偽證罪刑罰風險,而有虛編不實證詞以渾沌本案實體真實之必要,並非無疑;況且,證人證詞之憑信性瑕疵,其原因、動機不一而足,或為單純挾怨報復,或為邀免刑責而故入人罪,或因記憶力、理解及表達能力而產生誤差,若無法確定證詞憑信性瑕疵之動機、原因,當不得逕行反推與證詞相反之內容即為實體真實,故告訴人僅空言主張證人李進財之上開證述具有憑信性瑕疵,自無足採。
2.依童綜合醫院106年12月30日一般診斷書之內容,固載有:告訴人於106年12月30日至童綜合醫院為急診診療,並經診斷受有右前臂鈍挫傷等情(見偵查卷第35頁),然此至多證明告訴人之右前臂,在診斷時及診斷前之合理期間內(此一合理期間,須視傷勢內容、程度而定),有鈍挫傷之狀況,尚無由證明該右前臂鈍挫傷係遭被告持木棍攻擊所致。又告訴人之右前臂,於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蔡明彥 因接獲報案而到場處理所拍攝之告訴人所指受傷情形照片3張中,除其中1張有俗稱「脫皮」之情形(無出血或紅腫)外,並無明顯之腫脹或瘀血等鈍挫傷傷勢,有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至3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且證人蔡明彥就其現場觀察告訴人傷勢之狀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當時依你肉眼觀察,告訴人右手手腕靠近手臂的部位,有無被打到的痕跡?)我覺得沒有明顯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在證人蔡明彥到場處理時,告訴人之右前臂在外觀上並無明顯遭木棍攻擊之痕跡,然依刑案現場照片編號4,即告訴人指稱被告用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照片,該木棍為一實心木棍,具相當質量,是若被告確有持該木棍攻擊告訴人之右手臂,為何證人蔡明彥到場處理時,卻未見告訴人所指述之受傷部位有何明顯遭木棍攻擊之痕跡,實有可疑之處,準此,前揭告訴人之一般診斷書上所載之右前臂鈍挫傷,究否係因被告持該木棍攻擊所致,並非無疑。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告訴人之右前臂鈍挫傷是否可能係木棍所擊傷,經該院函覆稱:無法辨識該右前臂鈍挫傷為何物所傷等情,有童綜合醫院108年4月10日童醫字第108000046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與就診時所攝照片1張附卷可參,益徵根據前揭一般診斷書、告訴人急診病歷及就診時所攝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等,尚難佐證告訴人上揭指述內容為真。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如告訴人所指之持木棍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是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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