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08號108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43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247號)暨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9867、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於107年6月1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陳武諺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武諺」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即從事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且以自帳戶內領取之現金放置路邊轉交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陳武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各匯(存)款時間、地點,將款項匯(存)至附表業由上開詐欺集團支配之各金融帳戶(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而詐得附表之款項。「陳武諺」則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指示乙○○至不詳地點之路邊花圃、垃圾桶等處,取得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後,復指示乙○○於如附表「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各該款項(提領數額詳如附表所示),且分別扣除乙○○該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400元後,將該日所餘款項放置於「陳武諺」指定之地點交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被害人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編號2至18、20至23、25至35、37至39「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大安、信義、中正第一、萬華大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108年度訴字第608號,下稱本院卷,該卷第27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依「陳武諺」指示,持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予「陳武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陳武諺」在開遊藝場,遊藝場會讓客人賒帳,所以是領賭博的錢,伊拿提款卡時「陳武諺」都是通知伊去路邊花圃或垃圾桶拿,領的錢也是放到「陳武諺」指示的地點就離開,沒有看過「陳武諺」本人,不知道這就是詐騙車手及洗錢 云云 。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嗣被告依「陳武諺」指示,持上開受款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扣除自己領款該日應得報酬1,400元後,將剩餘金額均交付予「陳武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9569號卷,下稱偵卷一,該卷第16、68頁。本院卷第197至199、27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且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34號案件經警搜索時,在被告住處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19、21至25、31至39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⒈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現金,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近年來詐欺集團多以僱用車手提領詐欺所得之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金融主管機關爾來均大力宣導勿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被告既與「陳武諺」素未謀面,「陳武諺」竟即雇用其擔任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對此常見之詐欺集團不法行徑,已難諉為無從加以預見。而被告於本院供稱:伊求職時對方以訊息通知伊傳送資料過去,就用訊息通知錄取,之後「陳武諺」直接傳訊息指示工作內容,除了與「陳武諺」用LINE通過話,沒有見過任何人,也沒有聯絡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404頁),則被告不僅並未實際前往其所應徵工作之場所面試、到職,與相關人員更近乎毫無接觸,且當被告開始依「陳武諺」指示行事時,「陳武諺」即要求被告持包裹內不明之提款卡至ATM領錢,參酌被告當時年已47歲,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先前曾擔任快遞之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405頁),且不論拿取提款卡或將所領款項交付,均係在「陳武諺」指定的地點,而不會與「陳武諺」或任何人見面,被告應得依上開工作內容察覺其應徵之工作與常情有異、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參以被告於前案提領款項之情形觀之,顯然自受僱時起即密集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多次提領款項,此等客觀情狀,核與受僱擔任詐欺集團中取款「車手」之工作態樣相吻合,足認得認知其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則被告既得加以預見,卻仍願意負責出面提領款項之分工,而陸續依指示到不同地點分次領款後交付,當認其主觀上應得預見本身所參與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縱如此亦不違背其覓得新工作之本意,而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配合「陳武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領款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分擔。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是幫企
業提領款項,猜測所提領的錢是大企業的私房 錢云云 (見107年度偵字第18621號卷,下稱偵卷二,該卷第13頁。107年度偵字第21841號卷,下稱偵卷三,該卷第14頁)。嗣於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05號案件審理中始改口稱:所提領者為 博奕 金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所辯前後矛盾不一,已難盡信。況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得以提領存款之地方隨處可見,提款卡持卡人自行提領款項甚為方便,實無須額外付錢僱請他人專門負責領取,被告所辯,委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涉犯共同洗錢犯行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為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上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至於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持「陳武諺」所提供之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並放置路邊轉交之行為,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被告自承:所領款項放置地點均由「陳武諺」指定,伊沒有見過該集團之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依被告之社會經歷及智識程度,顯得認知上開提款及交付之過程甚為隱蔽,縱使被告亦無法知悉前來領取款項者為何人,足認其為上開行為時已知其行為將導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結果,堪認其係基於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⒈按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
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洗錢防制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有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查本案被告上揭犯行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前所述,自無適用同法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37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前於另案中供稱:沒有見過「 徐益財 」、「陳武諺」等語(見108年度訴字第52號卷影卷第60頁),於本案則供稱:
一開始問伊是不是找工作的人,只有用通訊軟體文字訊息聯絡,伊除了有與「陳武諺」通話外,並無見過其他人或與之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係知悉「陳武諺」之共犯人數,自難論以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尚非負責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之人,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無使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事由。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提領詐欺所得並交付之行為已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足見被告與「陳武諺」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867號移送併辦部分,該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柯詳凌 、 古東明 、 林家榕 、 郭士瑋 、 石維蒂 等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與本案經起訴論罪如附表編號26至30之犯罪事實相同;而108年度偵字第1247號移送併辦部分,移送併辦之被害人甲○○、丙○○、戊○○、丁○○等人遭詐欺取財之事實,亦與本案經起訴論罪如附表編號3、7、10、15之犯罪事實相同。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查本案被告領款時每日所得為1,4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一第16、68頁。偵卷二第11頁。
本院卷第199頁),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領款日期分別為:107年6月12日至15日、19日至21日、25日、27日,共計9日,是其本案所得共1萬2,600元(計算式:1,400×9=12,600),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韋宏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王星富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存)款之時間、地點匯(存)款之金額受款帳戶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郭家緣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冰箱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2日上午9時42分許在郭家緣新竹巿住處內使用網路轉帳2,200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郭家緣警詢時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19942號卷,下稱偵卷四,該卷第79至80頁)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1313號卷,下稱偵卷五,該卷第165頁)⒊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4985號卷,下稱偵卷六,該第17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周士堯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乳清蛋白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2日上午9時49分許在周士堯臺北市松山區工作處所使用網路轉帳13,960元同上同上1.證人周士堯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7至60頁)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65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六第17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戊○○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營養品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36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100元同上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戊○○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1至52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五第339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3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顏汶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顏汶新北市新店區住處使用網路轉帳2,000元同上同上1.證人顏汶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3至34頁)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61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3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邱松梅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保健食品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下午6時,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2,000元同上107年6月12日上午10時57分及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邱松梅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81至82頁)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⒊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二第23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傅彥喆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冷氣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2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100元同上107年6月12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傅彥喆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75至76頁)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五第235頁、第229頁)⒊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247號卷,下稱偵卷八,該卷第37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丙○○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餐券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2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使用網路轉帳5,700元同上同上1.證人丙○○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5至36頁)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113頁)⒊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37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陳香君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世新屋區陳香君工作處所使用網路轉帳4,560元同上同上1.證人陳香君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5至36頁)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87頁)⒊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37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陳宜緁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營養品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2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花旗銀行彰化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380元同上107年6月12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陳宜緁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7至49頁)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⒊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41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甲○○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包包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2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使用網路轉帳7,060元同上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29至30頁)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卷第93頁)⒊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6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郭彥伶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29分許在高雄巿岡山區使用網路轉帳2,784元同上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33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5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復興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郭彥伶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67至69頁)2.交易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五第211頁、第205頁)⒊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6頁、107年度偵字第23483號卷,下稱偵卷八,該卷第57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陳婷翊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塗城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元同上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復興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陳婷翊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53至55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五第319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八第57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魏筱瑗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住宿券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魏筱瑗住處使用網路轉帳3,000元同上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復興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魏筱瑗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71至73頁)2.跨行電子通路交易歷史紀錄查詢資料(偵卷五第255頁)⒊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八第57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21) 吳珮語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1時32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住處使用網路匯款6,000元同上107年6月12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台北復興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吳珮語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13至117頁)⒉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51、155頁)⒊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卷第73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八第57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07年6月1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上開住處使用網路轉帳4,650元同上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5分、29分許,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及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吳珮語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113至117頁)⒉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53頁、第157頁)⒊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5頁)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五第52頁、偵卷四第26至27頁)1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丁○○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事務機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3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9,400元同上107年6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41至45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七第153頁)⒊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頁)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5至26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李佩縯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豐榮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5,040元同上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李佩縯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9至40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五第377頁)⒊3.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至74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6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鄭宗哲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冷氣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36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在臺南市住處使用網路轉帳7,500元同上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鄭宗哲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61頁)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至74頁)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6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8 林孟嫻 在露天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粉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基隆市住處使用網路轉帳3,100元同上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新生南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林孟嫻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63至65頁)2.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3至74頁)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26頁,偵卷五第51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19 劉玉萍 佯為員警及郵局人員,謊稱破獲詐欺案件,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退還先前遭詐欺之款項云云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16分許在屏東縣高樹鄉興中路高樹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0,083元同上107年6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劉玉萍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31至34頁)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四第153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4頁)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五第51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0 林永和 佯為友人,謊稱借錢云云107年6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保安農會臨櫃匯款15萬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35分至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林永和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85至86頁)2.匯款單(偵卷四第211頁)⒊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49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0685號卷,下稱偵卷九,該卷第41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張鈺津 (起訴書誤載為 董璦華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冰箱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2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使用網路轉帳7,000元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6月13日下午2時29分、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即受張鈺津委託付款之董璦華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83至84頁)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五第437頁、第421頁)⒊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74頁)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九第39頁,偵卷五第53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2(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陳彥伊 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錶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4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中市西區住處內使用網路匯款4,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6月14日上午11時4分、56分許,在華南銀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陳彥伊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47至48頁)2.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九第50頁)⒊3.證人陳彥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1頁)4.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7頁。本院卷第339頁)5.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4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陳姿吟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咖啡機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4日上午11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500元同上107年6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陳姿吟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5至39頁)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一第97、33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7頁。本院卷第339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4(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馬宇杰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奶昔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2,285元同上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馬宇杰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59至62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九第67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7頁。本院卷第339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5(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鄧蓓璟 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相機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鄧蓓璟住處使用網路轉帳4,000元同上107年6月14日下午1時44分、3時23分許,先後在不詳地點及臺北市○○區○○○路00號,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鄧蓓璟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73至75頁)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偵卷九第83頁)⒊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07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343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6(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柯詳凌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汽車安全座椅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5日上午9時21分許在臺南市柯詳凌住處使用網路匯款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彰化銀行西寧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柯詳凌警詢時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2507號卷,下稱偵卷十,該卷第33至35頁)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8頁)⒊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頁)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7(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古東明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8分許在雲林縣使用網路轉帳1萬元同上107年6月15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 永豐 銀行西門分行,提領1萬3,000元。1.證人古東明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45至47頁)2.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頁)⒊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8(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林家榕在Pchome及露天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商品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5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大寮中庄郵局臨櫃匯款4,000元同上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灣銀行萬華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林家榕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57至59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64頁)⒊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頁)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7年度偵字第28000號卷,下稱偵卷十一,該卷第21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29(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0)郭士瑋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運動攝影機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9,060元同上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永豐銀行西門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郭士瑋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49至51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56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頁)⒋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9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30(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1)石維蒂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太陽眼鏡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3,000元同上107年6月15日中午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永豐銀行西門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石維蒂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第67至68頁)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72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95頁)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9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31(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2) 郭俊英 佯為姪子,謊稱借錢云云107年6月19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後港路郵局臨櫃匯款(另有2筆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4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6月19日下午2時19分及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郭俊英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九第87至90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91頁)⒊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19頁)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九第39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32(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己○○謊稱健保卡遭盜用云云107年6月20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臨櫃匯款12萬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6月20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台北富邦銀行中崙分行,共提領11萬9,000元。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七209至213頁)2.匯款委託書(同上卷第223頁)⒊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1號卷第29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57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3 高米 內佯為姪子,謊稱借錢云云107年6月2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臨櫃匯款(另於同年月21日匯款6萬元,惟該筆款項未成功入帳)14萬元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6月20日下午2時7分至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花旗銀行復興分行,提領共12萬元,並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帳1萬9,700元。1.證人高米內警詢時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0878號卷,下稱偵卷十二,該卷第13至15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三第35頁)⒊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十二第23頁)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至22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4 蔡寶貴 佯為姪子,謊稱借錢云云107年6月21日下午1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臨櫃存款15萬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6月21日下午1時44分至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忠孝分行,提領2萬元5筆及3萬元(共13萬元)。1.證人蔡寶貴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39至41頁)2.存款存根聯(同上卷第47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0-4頁)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9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5張 新煒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電視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25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使用網路轉帳1萬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6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 張新煒 警詢時之證述(107年度偵字第21176號卷,下稱偵卷十四,第21至23頁)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同上卷第63頁)⒊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5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36 蔡仁和 在臉書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手機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25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南市蔡仁和住處使用網路轉帳7,000元同上107年6月2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春分行,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蔡仁和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十四第15至17頁)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9頁)⒊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85頁)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第27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37 王瀅捷 在Pchome網站佯為賣家,刊登出售住宿券之不實訊息107年6月25日下午2時4分許在臺中市住處內使用網路轉帳7,3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6月25日下午2時14分、同月26日上午9時37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王瀅捷警詢時之證述( 士林 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870號卷第20頁)⒉2.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2頁)⒊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2頁正反面)⒋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38 魯明德 佯為同事,謊稱借錢云云107年6月27日上午1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更正)在臺南市○○區○○路00號郵局臨櫃匯款2萬元同上107年6月27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魯明德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870號卷第15至16頁)⒉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18頁)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2頁正反面)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39 蔡吳春女 佯為老闆娘,謊稱借錢云云107年6月27日下午1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11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107年6月27日下午2時41至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橋郵局,將左列款項提領一空。1.證人蔡吳春女警詢時之證述(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870號卷第24至26頁)⒉2.匯款回條(同上卷第28頁)⒊3.左列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4頁)⒋4.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