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成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7、92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永成明知其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9日晚上6時10分許止,接續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裝載因該住處進行整修所產生之大小塊磚瓦、碎石、磁磚、些許廢鐵及廢水管等營建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運輸至臺中市○○區○○○段○○○○號、1385號、1387號、1402號、1403號等地號土地(以下就各土地均以地號簡稱,並合稱本案土地)進行傾倒(實際傾倒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嗣於107年12月19日晚上6時10分許,因1385號、1402號、1403號土地之管理人 張世昌 發現林永成正在1402號土地上傾倒本案廢棄物,即通知1385號、1403號土地之所有人 張國琛 及1402號土地之所有人 施建州 ,並報警處理,經員警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人員至本案土地進行環境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國琛、張世昌、施建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永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昌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環保局承辦人員 蔡佳恩 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7號卷【下稱偵807號卷】第37至39、117、191至19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12月19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環保局108年1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04518號函及所附107年12月19日與同年月23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本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日現場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臺中市○里地0000000000000里地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各1份、告訴人張世昌提供之照片共1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憑(見偵807號卷第
15、31、41至49、85至111、121至127、175至181、219、245至249、305至3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被告以自用小貨車裝載本案廢棄物並運輸至本案土地,應認係「清除」廢棄物,而傾倒本案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則構成「處理」廢棄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固有數次載運本案廢棄物並傾倒在本案土地上之清除及處理廢棄物行為,然本案廢棄物不僅均係出自被告之上揭住處,且傾倒地點如附圖所示,具有一定程度之密接性,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單一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依前揭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此3種行為統稱為「清理」行為)之定義,足認該等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被告所為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其不法內涵已為處理廢棄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僅應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稍有誤會。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頗為嚴峻。惟本案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而其所傾倒在本案土地上者,乃係自其住處因整修房屋而產出之大小塊磚瓦、碎石、磁磚、些許廢鐵及廢水管等營建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罪質難謂重大;再者,被告已於108年6月26日委託合法清除機構將本案廢棄物清運至合法再利用機構處理,有環保局108年7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83874號函及所附本案廢棄物清理照片、清理證明文件附卷可參(見偵807號卷第313至325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並以實際行動彌補錯誤。
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接續以自用小貨車載運其因整修住處所產生之大小塊磚瓦、碎石、磁磚、些許廢鐵及廢水管等營建廢棄物至本案土地進行傾倒,對環境及告訴人之土地造成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前揭所述之被告素行與違反義務程度、本案所生損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獨居、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807號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運完畢,業如前述,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偵查起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