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郁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8年4月初加入何○嘉(91年間生,現由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詐騙牟利方式,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成員;或交付自身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再由車手以假冒本人名義提款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再依比例朋分之。甲○○則係擔任車手工作,居間招募 邱峻毅 ,由邱峻毅招募 蘇詣理 等人(審理中)擔任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佯稱為銀行行員及「165」警察電信金融聯防人員,於108年4月3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偽以:電信帳單未結清,門號已遭人盜用從事詐欺用途,必須交付金融帳戶以監管、追查云云,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何○嘉即指示邱峻毅偕同蘇詣理搭乘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前,由蘇詣理擔任車手,下車向乙○○取得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及存摺得手,於當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商圈一帶之麥當勞店廁所內,將前揭銀行帳號之金融卡及存摺等交付何○嘉,再由何○嘉分配,將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之金融卡及存摺交付甲○○,甲○○遂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前揭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同日下午5時49分許、下午5時50分許、下午5時51分許及下午5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北中壢分行自動櫃員機,持前揭聯邦金融卡接續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及1萬元,提領完畢後,連同邱峻毅等人提領之15萬元,於晚間6時2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平商圈復興路巷口之全家便利超商,交付予何○嘉,再由何○嘉將贓款上繳予詐欺集團。甲○○於當日上午某時許先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某公園取得車馬費1,000元,又於同日晚間8、9時許再至湖口工業區某公園領取1萬2,000元,其中8,000元為甲○○之報酬,另4,000元為邱峻毅之報酬,由甲○○代為交付之。甲○○共計取得9,000元之不法報酬。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08年4月10日拘獲蘇詣理,於108年5月5日拘獲邱峻毅到案,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5至35頁、第223至229頁,本院審訴1354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訴458卷第42頁、第48至49頁),及同案被告蘇詣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邱竣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之指述(見少連偵卷第111至131頁、第133至159頁、第181至186頁,偵9980影卷第123至125頁,偵11223影卷第157至162頁),復有現場蒐證、手機截圖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提領明細、交易明細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09頁、第63至88頁、第55至61頁、第45頁、第47至53頁、第191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至少計有被告及「何○嘉」、「邱峻毅」、「蘇詣理」等成員,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42至43頁),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又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聯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暨密碼,雖為告訴人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該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款項,該詐欺集團乃違反告訴人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擅自持卡提領款項,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然詐欺集團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之。被告於集團內之分擔角色,僅係負責持提款卡提領贓款;而依同案被告蘇詣理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以察(少連偵155號卷第115至123頁、第181至186頁),蘇詣理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包裹之際,並未表明公務員之身分,亦未出示公務相關之公文及證件予告訴人查看;又依現存本案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難認上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行為,係在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當不得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僅於論罪欄漏載法條),容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亦同此旨)。查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後,依指示擇定前往何處提款機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將詐得款項至擇定之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何○嘉前往取款,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之上層,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被告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轉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何○嘉」、「邱峻毅」、「蘇詣理」等成員就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陸續由ATM提領告訴人乙○○款項之行為,顯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俱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產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度台上字第16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案前揭詐欺犯行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審酌被告於犯本案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智慮未臻純熟,社會經驗亦有所不足,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犯行,而被告行為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109年1月20日和解筆錄1紙、同年4月7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可參(見本院審訴1354卷第47至48頁,本院審簡卷第4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既已反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即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上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曾擔任酒店少爺,月收入約6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458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因本案犯行取得9,000元之報酬,惟考量其以6萬元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暨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查,被告主觀上認知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自己外,至少另有「何○嘉」、「邱峻毅」、「蘇詣理」一節,業經論述如上,惟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8年4月初,就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何○嘉」等人所屬3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均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知「何○嘉」、「邱峻毅」、「蘇詣理」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自無從認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遑論被告知悉上開人等是否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則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原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如事實欄所載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暨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等罪嫌部分:
1.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而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特定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論旨參照)。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而言。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本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雖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但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亦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3.經查,被告自告訴人帳戶提取款項後,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其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擬定之詐騙犯罪計畫,順利完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並無任何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尚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足評價係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要件均屬不符,自難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責相繩。又被告與共犯詐得告訴人各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係以冒充告訴人本人或受其委託提款之不正方法,由被告及共犯直接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此舉係為遂行其等共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犯罪計畫,並非租用、購買或詐得帳戶以供使用,亦非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切斷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關聯性,自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間,當無以該罪名相繩之餘地。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之洗錢防制法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相繩。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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