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受選任人 張立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立中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號三樓之二)生前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惟上開債務並未清償完畢,且被繼承人甲○○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死亡,其尚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借據影本、本院家事庭函、被繼承人甲○○之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前揭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一一二二、一一三0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經徵詢被繼承人甲○○之拋棄繼承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等已表示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由張立中律師(事務所設: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之一)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律師公會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中律賢三字第九九一二四號函暨所附該律師基本資料表乙件附卷可稽。而張立中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張立中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蔡萍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