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他字第3號聲請人即原告乙○○相對人即被告丙○○兼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丙○○、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三千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對於相對人即被告丙○○、甲○○提起請求否認婚生子女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家救字第六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親字第八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丙○○非原告乙○○之婚生子,且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原告所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三千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一千元。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