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壬○○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丁○○
丙○○癸○○戊○○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 律師
羅明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659、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實
一、壬○○、癸○○與己○○、 陳土金 、 陳忠七 均係同一祖父之堂兄弟,因繼承之土地買賣而生糾紛,壬○○及其妻子○○、己○○及其妻辛○○○、陳土金之妻庚○○、陳忠七之妻乙○○6人遂於民國96年1月4日至「望角房屋土地 仲介 公司」欲與癸○○協調,因癸○○未到場,壬○○及其妻子○○、己○○及其妻辛○○○、庚○○、乙○○6人即分別搭乘「望角房屋土地仲介公司」員工甲○○及 鄒明德 所駕駛之車輛,於96年1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至宜蘭縣○○鎮○○路○段○○○號癸○○住處及其所開設之「永久雨具店」,欲找癸○○談判。子○○至癸○○店後,即與癸○○之大兒子丁○○發生口角,進而基於互毆之傷害犯意,子○○以手抓丁○○之臉及頭部,致使丁○○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丁○○則抓子○○胸口衣領,以拳頭毆打子○○之右眼。壬○○見狀,即與子○○基於傷害丁○○身體之犯意聯絡,上前徒手毆打丁○○之頭部及胸口,致使丁○○因此受有疑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子○○復持癸○○家中撐雨衣之棍子、剪刀等為工具反擊,癸○○之妻丙○○下樓後目睹上開情形,持其家中撐雨衣之棍子,與丁○○、癸○○共同基於傷害子○○身體之犯意聯絡而與子○○互毆,癸○○之子戊○○見狀上前阻止勸阻未果。於衝突後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癸○○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及擦傷、雙手擦傷、及右腳挫傷之傷害,子○○則因之受有右顴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腫脹、右耳、胸部、右大腿、後頸多處挫傷、右眼、右耳、右額、胸部多處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子○○、丁○○、丙○○、癸○○、戊○○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被告子○○、壬○○部分,告訴人丁○○、丙○○、癸○○、戊○○,及證人庚○○、甲○○於警訊中關於被告子○○、壬○○之陳述,均係被告子○○、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子○○、壬○○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子○○、壬○○有罪之證據。
貳、被告子○○、壬○○、丁○○、丙○○、癸○○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壬○○、丁○○、丙○○、癸○○等人固坦承被告壬○○、癸○○為同一祖父之堂兄弟,雙方因土地繼承之權利歸屬及買賣事宜而生糾紛,於96年1月4日下午2時10分許,被告子○○、壬○○連同己○○、辛○○○、庚○○、乙○○,分別搭乘「望角房屋土地仲介公司」員工甲○○及鄒明德所駕駛之車輛,至宜蘭縣○○鎮○○路○段○○○號癸○○住處及其所開設之「永久雨具店」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㈠被告子○○辯稱:當天他們有2台車去,仲介有跟他們約要去那邊講,打電話過去癸○○說沒有空,仲介說要去癸○○家講,他們到了之後,伊看癸○○在小桌子拿剪刀剪東西,丁○○從裡面出來,拉伊的衣服拖伊進去,先用拳頭打伊的眼睛,丁○○拉伊的右手進去一直罵伊,戊○○後來也過來1人拉1邊,戊○○用腳踢伊,丙○○拿前端V字型吊衣服的棍子打伊頭部及肩膀,後來庚○○過來要搶丙○○的棍子,搶下棍子後,丙○○拉伊頭髮,癸○○最後才進來打伊,從頭到尾伊沒有動手打人云云;㈡被告壬○○辯稱:伊聽到子○○在裡面哀叫才過去看,伊看到癸○○、戊○○、丁○○、丙○○在打子○○,子○○倒在地上,伊要去拉開丁○○,丁○○用腳踢伊右腿外側,丁○○要拉伊進去打,伊與丁○○掙扎,伊沒有打人,只有拉人云云;㈢被告丁○○辯稱:子○○、壬○○之前已經三番二次到伊家,說伊家吃錢,並且騷擾他們,當天子○○到家門口大聲說他們吃錢,伊說他們沒有吃錢,子○○進來抓伊的臉,把伊的眼鏡抓掉,因子○○用手抓伊的臉及攻擊頭部,伊用手擋開,丙○○聽到爭執聲而下樓,沒有上前打人,癸○○看到子○○打伊則打電話報警,壬○○之後才進來,壬○○打伊的頭及胸口,因子○○打伊的時候,伊用手擋住,子○○跌倒才撞到桌腳云云;㈣被告丙○○辯稱:當天伊在樓上睡覺,聽到很大聲音,下樓看到壬○○打兒子丁○○頭部,伊把他們拉開,伊問子○○常常來他們店裡亂,說他們吃錢,子○○就拿吊衣服的棍子刺伊,伊就與子○○搶棍子,伊有搶走棍子,但沒有拉子○○的頭髮云云;㈤被告癸○○辯稱:本案起因子○○、壬○○、己○○等要騙伊父親財產,子○○等人來過好幾次,是要故意騷擾他們做生意,伊有告訴子○○等人說委託律師處理土地事情,當天子○○來的時候,有拉兒子丁○○的眼鏡,伊要把他們拉開,混亂中子○○撞到家中機器及塑膠墊,伊有報警,子○○心慌就跌倒,伊沒有打人,只是要拉開子○○,難免會互相推擠云云。
二、被告子○○、壬○○傷害犯行部分:㈠被告子○○、壬○○與被告丁○○、丙○○、癸○○前因繼
承土地權利歸屬及買賣事宜,雙方即有齟齵,業據被告等人自承在卷,並有被告子○○、壬○○所提宜蘭縣○○鄉○○段等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鬮分合約書、協議書、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68至106頁)。堪認本件糾紛之起因,即在於原屬堂兄弟之被告壬○○、癸○○,關於家族間繼承土地問題所致。
㈡就被告子○○、壬○○於96年1月4日,自「望角房屋土地仲
介公司」與己○○、辛○○○、庚○○、乙○○分別搭乘「望角房屋土地仲介公司」員工甲○○及鄒明德所駕駛之車輛,至癸○○住處及其所開設之「永久雨具店」欲商議土地糾紛事宜,此據證人庚○○、己○○、辛○○○、乙○○,及「望角房屋土地仲介公司」員工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被告子○○、壬○○於抵達被告癸○○之雨具店後,被告子○○、壬○○是否有傷害犯行一節,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到伊家大聲說他們吃錢,伊說吃什麼錢,子○○就抓伊的臉,並且把伊的眼鏡抓掉,因為高度近視,所以視線模糊,沒有辦法確定子○○是否拿棍子及剪刀,當時子○○是站在前面,壬○○是從後面用拳頭打伊,頭部跟胸、背部的傷是壬○○所造成的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2至25頁97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進來罵他們說吃錢,丁○○回應說吃什麼錢,子○○很兇抓丁○○的臉,丁○○把子○○的手撥開,子○○拿棍子打伊,被打到之後伊回頭,棍子在爭執中不知道被誰搶下,後來子○○拿剪刀要刺伊及丁○○,還沒有刺到,伊要搶剪刀,左手在拉扯中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4至18頁97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下樓的時候,看到的壬○○打丁○○的頭,伊上前拉開丁○○,問子○○為何三番二次來伊家鬧,子○○站在桌墊旁邊,拿棍子打伊頭部、臉部,並且用棍子戳伊胸部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9至21頁97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子○○進門之後,就有嚷嚷伊家吃錢,哥哥丁○○說沒有吃錢,子○○抓丁○○的眼鏡,就把眼鏡抓掉,後來丁○○就把子○○的手撥開,子○○順勢拿起伊家的棍子打丁○○,癸○○就勸他們,伊嘗試把丁○○及子○○拉開,印象中丁○○與子○○手有在那邊抓著,壬○○有從後面又拉又打丁○○,後來把子○○、丁○○、癸○○拉開,丙○○就問壬○○為何三番二次過來吵,就跟子○○說沒有吃什麼錢,那時候子○○手上有拿棍子,就順勢打丙○○,伊把子○○、丙○○拉開,在拉開的過程中有被打到,後背部是被拳頭打到,前面是被棍子打到,拉開之後回頭看到子○○拿伊家的剪刀要刺癸○○,那時候子○○棍子已經不在手上,子○○沒有將剪刀打開,所以伊握住剪刀鈍的地方,拉拉扯扯過程中,被剪刀尖端的部分劃過去,伊跟癸○○搶子○○的剪刀,就把剪刀搶下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6至28頁97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綜以被告丁○○、丙○○、癸○○、戊○○前開證述,被告子○○當日至「永久雨具店」後,與被告丁○○發生爭執,先徒手抓向被告丁○○頭部,被告壬○○再自後徒手攻擊被告丁○○,被告子○○再與被告癸○○、丙○○、丁○○發生肢體衝突,於此衝突之過程中,依被告丙○○、癸○○、戊○○所稱,被告子○○係持店內棍子攻擊,再據被告癸○○、戊○○所稱,被告子○○再持剪刀欲攻擊時,而為被告癸○○、戊○○上前奪取等情。於衝突過後,被告丁○○受有臉部多處擦傷、疑腦震盪、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癸○○受有胸壁挫傷、左手擦傷之傷害,被告丙○○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戊○○則受有胸壁挫傷及擦傷、雙手擦傷、右腳挫傷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96年度偵字第2111號卷第13、16頁)、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96年度偵字第659號卷第82、83頁),聖母醫院96年4月23日天羅聖民字第342號函檢送被告子○○之病歷資料(96年度交查字第164號卷第27至74頁)、97年8月13日天羅聖民字第737號函檢送被告丁○○、丙○○之病歷資料、傷害照片(本院卷二第33至42頁),博愛醫院97年8月20日(九七) 羅博醫 字第2008080192號函檢送被告癸○○、戊○○之醫師說明表、病歷資料、傷害照片(本院卷二第43至58頁)等件在卷可稽。
㈢另陪同被告子○○、壬○○至「永久雨具店」之證人庚○○
、己○○、辛○○○、乙○○,於本院審理中雖一致證稱被告子○○、壬○○並無出手傷害被告丁○○、丙○○、癸○○、戊○○,但依前開被告丁○○、丙○○、癸○○、戊○○之醫院病歷資料,被告丁○○、丙○○、癸○○、戊○○於身體多處均受有傷害,加以證人庚○○、己○○、辛○○○、乙○○於本件土地繼承糾紛中,和被告子○○、壬○○立場一致,且當日係一同找前往找被告癸○○商議土地糾紛事宜,證人庚○○、己○○、辛○○○、乙○○所稱被告子○○、壬○○並無傷害犯行,要屬迴護被告子○○、壬○○之詞,而不足採。再於前開衝突中,被告子○○是否先後持棍子、剪刀一節,被告癸○○、丙○○、戊○○前開證述均一致證稱被告子○○持棍子攻擊等情,依卷附戊○○於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傷害照片(本院卷三第57頁),被告戊○○前胸處有一長形傷痕,此與其所稱前胸處遭被告子○○持棍攻擊後,遺留長型鈍器揮打造成之傷痕相符,可堪認定被告子○○確有持棍攻擊之行為。另扣案剪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鑑定,依該局97年8月20日行紋字第0970119841號函覆稱:「送鑑扣案剪刀,經化驗結果,未採得可資比對指紋。」(本院卷三第59頁),雖扣案剪刀無法採得指紋可供比對,但據被告癸○○、戊○○前開證述均證稱被告子○○手持剪刀時,其2人上前欲奪下子○○手握之剪刀,被告戊○○手部於拉扯過程中遭剪刀刀頭劃過等情,參以卷附被告癸○○、戊○○就診照片所示(本院卷三第50、57頁),被告癸○○、戊○○手部均受有擦傷之傷害,是被告癸○○、戊○○證述被告子○○持有剪刀一節應可採信。
三、被告丁○○、丙○○、癸○○傷害犯行部分:被告子○○於當日至「永久雨具店」後衝突之情形,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到癸○○家騎樓,丁○○出來,說他們這麼多人要去鬧,就打伊的臉,並且拉伊進去抓伊的手,戊○○就進來拉住另1隻手,癸○○就過來用拳頭打伊胸部及肚子,也有用腳踢肚子,伊2隻手要掙脫,丙○○從樓上下來,拿1支棍子打伊頭部、臉部、眼睛,棍子上面有鐵片,打下來的時候,有打到右眼及右耳,庚○○去搶棍子,丙○○說誰要過來,伊照常打,庚○○之後把棍子搶走,右大腿的傷是丁○○及癸○○用腳踢伊,丙○○還拉伊頭髮,伊就昏倒了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9、30頁97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再佐以在場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稱:96年1月4日伊與子○○、壬○○、乙○○、辛○○○、己○○在望角仲介公司會合談土地的事情,打電話給癸○○,癸○○都不來,望角仲介公司決定去癸○○家,由望角公司的人開2台車載他們過去,到癸○○家門口,就一起下車,看到子○○被丁○○拉住胸口衣領,用拳頭打子○○的頭,整群人就圍過來打,壬○○要去拉開丁○○的手,丁○○也有拉壬○○,伊看到丁○○打子○○,戊○○用手抓子○○,丙○○拿撐竿打子○○,伊將撐竿搶下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70頁97年8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稱:96年1月4日伊與壬○○、子○○、庚○○、乙○○、辛○○○去望角仲介是要談土地的事情,但是癸○○沒有來,後來甲○○建議到癸○○家談,當天是2台車過去,伊是給甲○○載,到癸○○家伊是第一個進去,丁○○問說「己○○你來做什麼」,伊就回說「我來你家坐」,就走進門坐下,子○○就從外面進來,丁○○看到子○○時,就拉子○○進門,並且用拳頭打子○○的眼睛,之後壬○○進門把丁○○拉開,癸○○就以拳頭打子○○的腹部,之後戊○○與丁○○拉住子○○的手,丙○○拿撐竿打子○○的頭部,拉拉扯扯的中間,子○○倒地,有人喊流血,後來撐竿是庚○○拿走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76頁97年8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稱:96年1月4日伊與子○○、壬○○、乙○○、己○○、庚○○約在望角公司談土地的事情,因為癸○○沒有來,大家討論後,決定去癸○○家講,當時開2台車,到癸○○家後,伊跟在子○○後面,子○○探頭看,丁○○把子○○拉進門,就用拳頭打子○○頭部,壬○○在旁邊爭論,丁○○要把壬○○拉進去,他們就在旁邊說不要進去,進去會被打,癸○○用拳頭打子○○好幾下,丙○○拿撐竿打子○○,丁○○、戊○○各拉子○○1支手,後來撐竿被庚○○搶下,子○○頭被打之後就流血,伊就跑出去派出所報案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2至85頁97年8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稱:96年1月4日伊與子○○、壬○○、己○○、辛○○○約在望角談土地的事情,但是癸○○沒有來,他們坐2台車就過去癸○○的家,到癸○○家後,丁○○就拉子○○進去,用拳頭打子○○頭部,之後就一群人聚集在一起,沒有想到就越打越厲害,子○○就倒在地上,丙○○從樓上下來,手上拿棍子打子○○,癸○○剛開始是拿剪刀剪雨棚,後來用拳頭才打子○○,戊○○是上前抓住子○○的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7至90頁97年8月28日審判筆錄)。依前開證人庚○○、己○○、辛○○○、乙○○之證述, 當日渠 等與被告子○○、壬○○在「望角房屋土地仲介公司」商談土地事宜,因被告癸○○未前往,故共同前往被告癸○○住處,於到達該處所後,被告子○○先遭被告丁○○以拳頭毆打,再陸續遭被告癸○○、丙○○毆打,其間被告丙○○並持撐竿攻擊被告子○○頭部等情,此與被告子○○所述遭被告丁○○、丙○○、癸○○毆打之情節相符。再被告子○○因此受有右顴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輕微腦腫脹、右耳、胸部、右大腿、後頸多處挫傷、右眼、右耳、右額、胸部多處瘀傷之傷害,有聖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羅偵字第0963001375號卷第31頁)、及該院以96年4月23日天羅聖民字第342號函檢送之門診病歷資料(96年度交查字第164號卷第27至74頁)。綜觀被告子○○所受傷害之位置,遍布頭部、胸部及腳部,而非單純一處之傷害,顯見被告子○○係遭他人毆打所致,而非如被告丁○○、癸○○辯稱係被告子○○自行跌倒撞到店內物品所致。
四、按刑法上正當防衛之成立,以具現在不法之侵害,並出於防衛意思為前提。本件被告子○○、壬○○與被告丁○○、丙○○、癸○○、戊○○兩方係屬互毆,惟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本件於衝突之前,雙方因土地糾紛即有齟齵,當日被告子○○、壬○○因土地糾紛而至被告癸○○住處理論,雙方於口角糾紛下,進而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因此受有傷害,則被告子○○、壬○○之傷害行為,顯非出於防衛之意,而與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子○○、壬○○此部分之辯解顯非可採。
五、核被告子○○、壬○○、丁○○、丙○○、癸○○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子○○、壬○○與被告丙○○、癸○○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子○○、壬○○、丙○○、癸○○上開傷害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子○○、壬○○關於傷害被告丁○○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丁○○、丙○○、癸○○關於傷害被告子○○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子○○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被告丁○○、丙○○、癸○○、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子○○、壬○○、丁○○、丙○○、癸○○因土地糾紛,於協商未果後,竟互為傷害犯行,依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按被告子○○、壬○○、丁○○、丙○○、癸○○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子○○、壬○○、丁○○、丙○○、癸○○前開傷害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應依該條例減刑之,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被告戊○○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96年1月4日下午2時許至癸○○前開住處後,與被告丁○○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被告戊○○見狀與被告丁○○、丙○○、癸○○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被告子○○,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傷害犯行,並辯稱:伊在家裡看到子○○一群人來他們家,媽媽丙○○下來樓下,問子○○來做什麼,子○○就拿伊家吊衣服的棍子打丙○○,丁○○將子○○的棍子撥開,伊把丙○○拉開,叫子○○不要打人,最後子○○拿伊家的剪刀,作勢揮舞要傷害他們家人,伊叫壬○○把子○○剪刀放下,但壬○○沒有反應,伊就把剪刀搶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關於本件衝突發生當時,被告戊○○是否出手毆打被告子○○一節,據被告子○○於審理中指訴稱於衝突發生過程中,被告戊○○拉住其1隻手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0頁97年11月10日審判筆錄),另在場證人庚○○、己○○、辛○○○、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一致證稱被告戊○○僅抓住被告子○○1隻手,而無毆打被告子○○等語。且依前述,被告子○○於衝突過程中,手持剪刀作勢攻擊,被告戊○○目睹後上前奪取被告子○○手持剪刀,而遭剪刀劃傷等情,則被告戊○○辯稱係為搶奪子○○手中剪刀等語,尚非無據。參以證人辛○○○前於偵查中證稱:「丙○○拿棍子從上向下打子○○,好像打到子○○的頭,庚○○過去搶下棍子,戊○○抓子○○的手說『不要、不要』。」(參見96年度偵字第659號卷第27頁96年4月26日偵訊筆錄),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拉手的目的是要打人還是要勸架?)我看是要勸架,但是事實怎麼樣我不知道。」(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97年8月28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戊○○辯稱抓住被告子○○1隻手之目的係為勸阻衝突,而非傷害之意尚非無據。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有傷害被告子○○之犯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有傷害被告子○○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