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感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感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折抵感訓期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96年度感聲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甲○○
5弄13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律師上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聲請以刑事處分折抵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恐嚇取財案件所執行之有期徒刑捌月,准予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期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流氓行為同時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5號一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送監執行,於民國94年9月24日執行完畢;又同一認定流氓行為所觸犯之檢肅流氓條例案件,亦經台中高分院以95年度感抗字第57號(本院95年度感更字第
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移送執行在案,爰聲請以上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聲請意旨,業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戊字第500號執行指揮書,台灣嘉義監獄出監證明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治安法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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