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如附件附表編號1、2、3、4、5、6、7、8、9、10、11、12、13、16、17、21、22、23、24、25、27、28之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詳附件),並補充附件起訴書第四至五行遠東商業銀行卡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四萬元」之後增加「實際撥款三萬四千元」、倒數第1行「提領」之後增加「三萬四千元」。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三)附表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及萬泰商業銀行、中華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消費明細表、被告偽簽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各乙份及乙○○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3紙。
(四)本院和解筆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之宣告及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7月3日遭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而至97年11月16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已提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