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1日晚間10時許,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3萬」之男子聯繫談妥欲購買毒品後,相約於翌日(即22日)上午5時許,在宜蘭縣○○鎮○○街11之1號電子遊藝場內,以新台幣10萬元代價,向「3萬」販入安非他命2小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小包(其購入海洛因後旋即施用,該部分另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提起公訴),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上開遊藝場查獲,並在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2.7公克),因認被告甲○○涉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原起訴法條及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扣案之安非他命2小包、分裝袋1個及現金7萬2千元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為其主要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決否認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販入,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買來要留著自己用的;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3號施用毒品案件中, 伊施 用的安非他命就是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之一部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曾於第2次偵訊時供承:安非他命是打算要賣,但還
未賣成乙節(見偵卷第6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之起訴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20頁),然被告於警詢及第
1次偵訊時均否認係基於販賣之意,而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並迭次供稱:購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為了供己施用等語(見警卷第2、7、12頁、偵卷第15頁),核與第2次偵訊時所述不符,是被告前後之供詞顯有不一致之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衡諸常情,一般人確實會基於考量自己所涉刑事案件量刑輕重之利益,而為認罪與否之答辯,因此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時所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之起訴表示認罪,乃係因為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誤以為如此,本案即應與本院另案96年度訴字第515號販賣毒品案件為同一案件,故始為認罪之答辯等節,並非悖於事理而不可採,從而,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上開認罪之表示,必為符合事實真相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為佐證。因此,尚難僅憑被告於第2次偵訊所為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答辯,即遽予認定被告於販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初,已有販賣之主觀意圖。
㈡又被告於96年5月22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宜蘭縣○○鎮○○
街11之1號電子遊戲場內,查扣白色透明結晶體2小包、分裝袋1個及現金7萬2千元等物,其中扣案之2小包白色透明結晶體,經送鑑定結果為: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淨重2.3694公克)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臨檢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照片2張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6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6063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31頁、偵卷第12頁),可見扣案之2小包白色透明結晶體,均係第二級毒品至明。然縱使如此,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已,且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數量不多,對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所為,並無所助益。另扣案之分裝袋、現金7萬2千元及檢察官函調之通聯紀錄,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則綜合前揭物證,只能證明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確實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物而已,與被告是否基於販賣牟利之犯意而販入之待證事項間,並無適當之關聯性。從而,亦難據此推認被告於販入上開毒品之初,已有兜售該等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意念。
㈢再者,被告尿液經警於96年5月23日下午3時20分採集送驗後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且其於採尿送驗前回溯96小時內之96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3號刑事判決及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59-62、78頁),是被告於96年5月22日上午7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足以認定。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買來要留著自己用的;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3號施用毒品案件中, 伊施用 的安非他命就是本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之一部分等語,尚非無據而不足取。要難遽以所查扣之上開第二級毒品,逕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或依被告於警、偵訊所述未於96年5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五、綜上所陳,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除被告於第2次偵訊之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認罪答辯外,並無具相當關聯性之其他事證足資補強該自白之憑信性,自無法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且被告所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又非不可採。從而,既然無法證明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被告持有本件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應為本院96年度訴字第473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則公訴人復提起本件公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楊坤樵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