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債務人甲○○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零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議,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消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最大債權人共同協商清償方案,並於民國(下同)95年5月協商成立,共分
80期、利率0%、每月應繳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552元。按當時聲請人之配偶每月薪資約35,000元之情形而言,除尚須扶養兩名年幼之子女並加上基本之生活開消下,其家計支出已明顯入不敷出,故聲請人以此認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核諸聲請人之配偶目前每月薪資為35,000元,足見聲請人扣除個人必要費用及扶養年幼子女之費用後,確實已明顯不足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為真實。此外,本件無擔保債務並未超過1,200萬元,且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楨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0日零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茂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