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1月11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82之1號「智慧裝潢工程行」倉庫外,徒手竊得甲○○所有堆置於路旁之冷凍壓縮機1組(含壓縮機主體、散熱盤及銅管各1個),並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 朱昌順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新臺幣(下同)755元花用殆盡。嗣因乙○○離開現場時,為甲○○之鄰居發現,記下車號而循線查獲,並於朱昌順代管之資源回收站扣得上揭贓物(均經發還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採證照片共6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換取現金,犯罪手段係以徒手竊取,所竊取財物為冷凍壓縮機1組,並已由被害人領回,且經被害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