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2
3日1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路○○號,甲○○所經營之「千成超商」門口,徒手竊取奶粉1罐(價值新台幣約300元),得手後,用以餵食小狗。嗣經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知係乙○○所為而報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餵食小狗,進入超商偷奶粉一罐,復未賠償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