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0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3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洪湘淩
被   告  李奕賢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30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三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則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暨約定書
第4條第5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8月19日起至102
年8月19日止,利息按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5.25%(目前為年
息6.63%)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而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週年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10%,其逾期6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02
年7月10日,迄欠121,684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放款繳息資料明細、存放款利率表等件影本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
合計1,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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