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935號
原 告 歐俊豪
被 告 匯誠第二資產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債權不存在,而
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
20樓,其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之住所地則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10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