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34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法定代理人  林瑞模
訴訟代理人  沈聖為
被   告  蔡政潔
       蔡水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政潔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
14日止,前往伊醫院診療,積欠急診掛號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元,住診醫療費用111,618元,共計111,718元,被
告蔡水福為其連帶保證人,經催收後,未見償還。為此,依
償還約定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結欠醫療費
用償還約定書、欠款收據、催收紀錄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償還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公示送達費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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