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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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 妏
複代理人 吳郁楓
被 告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本院核發10
1年度司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確定債權新
台幣(下同)354,774元,本案並經陳報債權,系爭債權合
程序費用應為388,157元。被告名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號3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
,係由訴外人 蔡志源 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就上開信託財
產成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訴外人亦為原告之債務人,
今由訴外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並以1,710,000元拍定,原告業已提出異議,並請求代位蔡
志源行使權利,是以本案剩餘分配款應發還蔡志源並由原告
代為受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第101
年度司執字第607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4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952,641元
,應於原告對被告之債權388,157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
受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確定債權35
4,774元,本案並經陳報債權,系爭債權合程序費用應為38
8,157元。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係由訴外人
蔡志源為委託人,被告為受託人就上開信託財產成立信託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訴外人亦為原告之債務人,今由訴外人合
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以1,710,00
0元拍定,原告業已提出異議,並請求代位蔡志源行使權利
,是以本案剩餘分配款應發還蔡志源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
,業據其提出101年度司促字第55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司執
金字第60769號函及分配表、100年司執字第28234號債權
憑證等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認屬實。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原告係於101年司執字第60769號強制執行事
件中,以對被告林美娟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此
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該卷足憑(見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31157號卷,本執行案併入上開101年度司執字第6076
9號案參與分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原告就該對林美
娟之債權可參與分配下,且對前述分配表之分配不同意之處
,提起本件訴訟。則本件原告至訴訟中變更以對訴外人蔡志
源之債權,代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不主張以對林美娟
之債權來參與分配,顯與當初執行程序中之原告所據以參與
分配之權利完全不同,則應視同未曾參與分配過,故原告在
訴訟中才變更分配表異議之訴所持參與分配之債權,顯然未
於執行程序中合法參與分配,亦難認有合法提出異議事由聲
明異議,故原告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第101
年度司執字第607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7月4日所
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告之債權原本952,641元,應
於原告對被告之債權388,157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