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2年度港簡調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港簡調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呂建德
代 理 人  蔡金保 律師
相 對 人  林鳳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路3段281巷15之1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1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於聲請人就管轄部分雖
主張:「本件因屬對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且被告(
即相對人)之行為涉及侵占犯行,行為地均在雲林縣口湖鄉
,依法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民事訴訟法第14條所謂財產
管理,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而言。管理財產之原因:
或由於委任契約,或由於信託關係,或由於無因管理,或由
於法律之規定等,本件依聲請人之起訴狀所載內容,並未釋
明相對人有何為其管理財產之行為或原因,自難僅憑聲請人
前開主張即遽認本院有管轄權。另聲請人亦未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
規定取得管轄權,併予敘明。
三、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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