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70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705號
原   告 鴻友印前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章
訴訟代理人  黃清海
被   告 一麟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獻堂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705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8條第2項、第
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101年7
月17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又被告公司已選任廖獻
堂人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4頁),故本件應以廖獻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
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1月至6月間,委託原告承製印
刷品一批,總計新臺幣(下同)327,002元,原告依約交付
成品,且經被告驗收無誤,被告僅於101年7月給付48,077
元後,餘款278,925元迄未付款,經原告多次派員催款,屢
催無效,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明細
、請款明細表、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紀元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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