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5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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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50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林程佳
被   告  凌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
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
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
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2年1月22日起至
96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借款240,380元,未依約清償,爰
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7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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