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司字第六號聲請人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全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已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全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所有坐落花蓮市○○路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該不動產業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7318號執行事件依法辦理拍賣中;因鈞院通知相對人於94年2月1日由經濟部函命令解算,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須由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向清算人合法送達後始可續行執行程序;而相對人自84年退票後即停止營業,所有不動產乏人管理,登記之董事長甲○○亦已去世多年,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請鈞院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依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94年2月1日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可參,為處理廢止登記前公司之債權債務及剩餘財產,以了結其與第三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有類推適用公司法有關解散及清算規定之必要。相對人之董事長為甲○○(於90年1月28日去世),董事 陳朝涼黃安中 ,監察人為張榮如(後更名為乙○○),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足憑,而相對人之董事陳朝涼、黃安中所持相對人之股份已分別於92年2月24日全數轉讓予乙○○,並於轉讓後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辭去相對人董事職務等情,有陳朝涼、黃安中所提存證信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說明函等為證,可見其二人已因將相對人之股份全數轉讓及辭去董事職務之故,現已非相對人之董事,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此經本院調閱93年度執字第731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依據前述說明,相對人已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再查,清算人就任後,應檢查公司財產、造具各項表冊(公司法第326條規定參照),故清算人之選派除非訟事件法第86條所定消極資格之限制外,應以嫻熟公司業務,了解公司財產狀況之人為適當,本院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乙○○長期擔任相對人之監察人,且為相對人董事長甲○○之配偶,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及所附資料、戶籍謄本各一份足稽,並於甲○○去世後繼承甲○○對相對人之股份,及承受原董事陳朝涼、黃安中對相對人之股份,為相對人之大股東,復無非訟事件法第86條所定消極資格(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7月20日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應符合本院所提前述清算人之資格要件,爰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民事庭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