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國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以105年度
易緝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由被告之表姐 張耘浿 代被告賠償被
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佐,是就本件犯
罪所得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6年度偵字第30821號
被告馬國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國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中午12
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內,
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295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離去,並供己飲用殆盡。嗣經上開超商店長蕭建
城盤點發現洋酒數量短缺,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而報
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國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蕭建城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
員警之職務報告及上開超商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
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本
件竊得之洋酒1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之表姐張
耘浿已代被告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可
佐,是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林柏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魏汝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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