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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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恒名
被   告 江添順
被   告  張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恒名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添順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崇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財神爺電玩機台壹臺、IC板壹組、計數馬達壹個、賭資
新臺幣捌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後段至第10
行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記載應刪除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㈣「照片共16張」應
補充更正「照片共13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論罪㈣「…『、張崇
偉均』受有前…」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7198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
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
非所問,再者,依該條例第16條之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
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
戲機營業,如違反該條規定,依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
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故在非電子遊
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
屬由該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該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
並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遊戲場
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者
,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
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按,所謂電子
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
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
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
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參
照)。核被告朱恒名、江添順、張崇偉所為,均係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
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2、共同正犯:被告朱恒名、江添順、張崇偉等3人,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包括一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被告朱恒名、江添順、張崇偉3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
為,均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均評價認係集合犯,各為包
括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朱恒名、江添順、張崇偉均係以一營業
行為,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賭客對賭及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其所犯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22條之罪處斷。
5、累犯:被告江添順前於民國103年6月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04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均無視法律禁令,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檯供人賭博,妨害行政機關
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善
良風氣;又被告江添順前有2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前科,被告張崇偉則有1次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違犯,實值非難,復
考量被告張崇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朱恒名、江添順則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等經營之期間未長、獲利非
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
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2項所稱「其他法律」,故應仍有適用,並優先於
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此敘明。查扣案之財神爺電玩
機台1台、IC板1組、計數馬達1個、機台內賭資新臺幣(
下同)670元、賭金2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
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聲請意旨認以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沒收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98號
被告朱恒名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添順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崇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居新竹縣○○市○○街000○0號
送達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添順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張崇偉前因
賭博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易服社會勞
動,履行期間自105年10月21日至106年7月20日止(不構成
累犯)。詎其等仍不知悔改,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5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聯絡,自106年4月底起,在朱恒名所經
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號「大三元休閒釣蝦場」
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僱用張崇偉為店員負責兌換硬幣、收銀
及看顧機台等工作,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並擺放江
添順所有具有射悻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財神爺(小瑪
莉)」1臺,供不特定人與之把玩對賭,由顧客持現金向店
員張崇偉兌換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再將10元硬幣下同
)10元硬幣投入上開機臺內,任意下注押分,如押中可依賠
率計算出之分數繼續押注,亦可將押中分數換成現金;如未
押中,所投入之現金悉歸朱恒名、江添順所有,藉此牟利,
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顧客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
於106年7月17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
電子遊戲機臺1台(含IC板)及機台內賭資670元、HP數幣馬
達1個、200元賭資。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朱恒名、江添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陳述。
(二)被告張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即員警 陳建良羅中原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臨檢紀錄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
片共16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普通賭博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等3人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
合犯,為包括一罪。
(三)被告3人係以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
賭客對賭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
,其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22條之罪處斷。
(四)再被告江添順、張崇偉均受有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另扣案之機檯為被告江添順所有之物,且供本案犯罪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六)至報告意旨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按被告3人係利用賭
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
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
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且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同
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而為賭博之情事,是被告3人上開所為
,顯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陳玉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立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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