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鍾俊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
12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5171590號移送審理,本院於
民國106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KSZ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住所地「高雄市
○○區○○○街○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區○○○
村0號」。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規定於裁定準用
之;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前揭規定
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故刑事裁判文字,有上開顯然之錯誤
,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就當事人欄中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
「KSZ00000000000號」、住所地「高雄市○○區○○○街○
號」之記載,顯分別係「Z000000000號」及「高雄市○○區
○○○村0號」之誤載,此觀之卷附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
料甚明,是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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