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266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266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林清和 即喜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其差額,此裁
定已於106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
原告逾期至今尚未補繳,有本院高雄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則依上開規定,原告
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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