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志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段應補充
「…仍『無照』駕駛車號…」,及三、犯罪證據欄應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莊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2、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及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7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6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2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紀
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竟不知警惕,普通自小客車駕
駛執照前因酒駕遭註銷,且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41號
被告莊志強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強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妨害自由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又於106年12月7日3時30
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飲酒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許,莊志強駕車行經新竹縣
○○鎮○○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係酒後駕車,經測
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又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論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林李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