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謹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順謹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242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黃順謹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
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87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重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重訴字第6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6年
確定,被告於93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3年5月22日。⑵又於96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
70000元,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5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復於98年間,因妨害自
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⑴案件之殘刑與⑵、⑶案件接續執行
,被告於105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被告於前開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 李宦 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堅 」之成年男子所寄放之木雕藝品、樹瘤、陶製水缸
等物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為寄藏,不僅助長財產犯罪
,更造成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慮
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中陶製水缸已返還告訴人,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受 李宦均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堅」之成年男子委託寄藏贓物,然依卷內證據資料
,被告並未因此獲有利益,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寄藏之陶製水缸1
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鍊鋸
2個,乃李宦均所有,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4頁)
,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即與其本件所為寄藏贓物
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242號
被告黃順謹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順謹前因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8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惕勵己行,於105年8月3日凌晨6時許,基於寄藏贓物
之犯意,明知木雕藝品、樹瘤、陶製水缸等物,均係李宦均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堅」之男子至新竹縣○○鄉
○○○段000號 許文光 住處竊取而來之贓物(李宦均涉犯竊
盜等罪嫌另由本署偵辦中),竟仍將上開物品寄藏於新竹縣
○○鄉○○路○段000巷0號1樓102室存放伺機變賣。嗣員警
於同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經黃順謹同意搜索,於黃順謹上
開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住處扣得尚未處理之陶製水缸1個(
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許文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黃順謹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二)同案被告李宦均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證明前開犯罪事
實。
(三)告訴人許文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住處財
物遭竊之事實。
(四)員警偵查報告、監視錄影光碟與翻拍畫面5張:證明同案
被告李宦均與「阿堅」於106年8月3日凌晨6時許駕駛黑色
車輛,將樹瘤等贓物寄藏於被告位於新竹縣○○鄉○○路
000巷0號1樓102室住處之事實。
(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
現場照片6張:證明警方於被告住處查獲部分尚未處理之
贓物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順謹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
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本件於被告住處扣得之牛樟段木1塊,亦為被
告向同案被告李宦均收受寄藏之贓物,故認被告亦涉犯森林
法第50條之寄藏贓物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寄藏贓
物犯行,辯稱:這個牛樟段木是一位綽號叫「東哥」的人給
我的,不是李宦均他們偷來的等語。經查:系爭牛樟段木1
塊並非同案被告李宦均自告訴人竊取而來一情,迭經同案被
告李宦均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相符
。是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持有牛樟段木1塊,即以森林法第50
條寄藏贓物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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