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司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陳世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世宗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
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
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
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
部,惟予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因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
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居住地
址「高雄市○○區○○里○○○鄰○○街○○○號」,經郵政機
關以無人回應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通知書、信封
封面等件為佐,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6年12月
2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5110500號函所載,相對人確實
居住於高雄市○○區○○里○○○鄰○○街○○○號,是聲請人
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
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仍居住於
前揭處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居所。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