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土造長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底火拾壹片、火藥裝填空瓶參支、鐵珠裝填空瓶柒支及鐵珠裝填瓶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大社林班某工寮,拾獲一把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底火十一片、火藥裝填空瓶三支、鐵珠裝填空瓶七支及鐵珠裝填瓶一支,明知該等物品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之攜回住處,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並攜帶前述拾獲之土造長槍等物上山欲捕抓獵物,而於翌日(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縣六龜鄉林業試驗所第二林班鳳崗林道約四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土造長槍一把、底火十一片、火藥裝填空瓶三支、鐵珠裝填空瓶七支及鐵珠裝填瓶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互核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又扣案土造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金屬槍管、木質槍身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之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五二0四八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槍枝係木質槍身與金屬槍管組合而成之土造長槍,以打擊底火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是與一般制式獵槍有別,故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獵槍,而應屬同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人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述土造長槍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得予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合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物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持有上開槍枝係為打獵之用,並未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又扣案之土造長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另扣案之底火十一片、火藥裝填空瓶三支、鐵珠裝填空瓶七支及鐵珠裝填瓶一支,均為該槍枝之配件,亦應以違禁物等同視之,均應依法沒收之。
三、至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而本件被告所持有之土造長槍一支、火藥一包,雖具有殺傷力,惟對社會之危害性較之制式槍枝尚屬有限,且其無進而犯罪之意,難認被告對將來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而有進一步教化、治療之必要,若宣告拘束被告自由、身體之保安處分,顯與比例原則有違。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強制工作之必要,故不另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