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桃園縣蘆竹鄉(起訴書誤書為桃園市○○○路○段○○○號春茂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工廠廠長,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委託曲鋼工廠為該公司廠房搭建鐵皮屋,明知搭建之地點旁有高壓電電線經過,原應注意做好電線之絕緣設施,以防止有觸電之事件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完全未為任何防範電擊之相關設施,嗣於同年十月一日,受僱於轉包該工程廠商之工人即告訴人乙○○在前開工地搭建鐵皮屋時,果遭到電擊,當場跌落地面,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丙○○迭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其係對春茂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提出告訴,而訊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供稱伊係春茂實業有限公司位於○○鄉○○路○段○○○號工廠之廠長,負責人係 溫樹林 ,並提出春茂實業有限公司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證為證,經核上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代表人、負責人均係登記溫樹林,而證人即承包前開廠房鐵皮屋工程之曲鋼工廠負責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係春茂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溫樹林找其○○○鄉○○路○段○○○號搭建鐵皮工廠,是知春茂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溫樹林,被害人乙○○係對溫樹林提出告訴,而非被告丙○○,惟公訴人對於未經被害人乙○○告訴之被告 梁建平 起訴,依照首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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