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嘉華有限公司(下稱嘉華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二十二時許,飲酒後(尚未至酒醉程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於是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行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南往北駛至之動態,率然由路旁起駛迴轉,甲○○騎乘機車因此閃煞不及,撞擊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致甲○○受有右眉部裂傷、右眼瞼裂傷及右鼻翼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紙、現場相片四幀及仁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迴車時,應依左列之規定:二、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地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且未注意對向車道告訴人甲○○騎乘機車駛至之動態,復依當時天候有霧、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之狀態,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該路段貿然迴車,致告訴人甲○○騎乘機車閃煞不及肇事受傷,其有過失至明。本件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府車 鑑桃 字第八九0八四七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告訴人甲○○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為職業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查被告雖自承駕車前曾有飲酒行為,惟被告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僅零點一四MG/L,有警訊筆錄可佐,未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標準,且別無證據足證被告當時確已至酒醉程度,即難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八十六條第一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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