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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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事實部分除更正「.....甲○○因酒後精神不佳,注意力不集中,並超速行駛,駛入對向車道,與 胡金鳳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並補充「甲○○於車禍肇事後,經送新竹湖口仁慈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一七三點八MG/DL,即相當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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