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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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七六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D八六三五.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舉發,即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桃監稽違駕字第五二-ZC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舉發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許,駕駛G九─四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一五二公里南向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隊逕行舉發「速限八十公里、時速一0三公里、超速二十三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移送處理云云。異議人則以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全線時速限制之標準,係相關人員於辦公室內依地圖決定而非實地勘察;而伊違規之路段道路寬直、交通流量順暢又是緩慢下坡,不應速限至八十公里,而北上一0六-一0七公里處及林口至泰山收費站,但為急遽下坡路段且彎曲、交通流量又大,卻無任何速限規定,顯見其系統矛盾,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路段係速限規定不當所致,並非蓄意違規云云,資為抗辯。
二、按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上開規定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G九─四四一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高速公路違規超速二十三公里,而經科學儀器採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雖異議人一再辯稱上處違規地點道路寬直、交通流量順暢又是緩慢下坡,速限八十公里並不合理,惟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 管獻之 到庭證稱「因為南向一五二是下坡地勢,屬危險路段,所以速限要求較嚴格。最高速限制為八十公里。」、「南向一五二公里處,容易高速行使,如發生車禍,都是重大車禍,所以要求駕駛要開慢。」等語,是正因該處道路寬直又係緩慢下坡,易高速行駛而發生車禍,故特再降低管制速限十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亦非全無道理,異議人空言辯稱管制不當並未違規云云,自不足採。至北上一0六-一0七公里處及林口至泰山收費站之地勢與肇事地點相較,高速公路全線速限管制是否適當,則與異議人是否違規無關。是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臺灣省公路局新竹區監理站桃監稽違駕字第五二-ZC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罰鍰三千元,揆諸上開法條,並無不合之處,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孫惠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金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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