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徐建弘律師被告戊○○
庚○○丙○○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七小福」貳拾貳台(含IC板貳拾貳片)、開分鑰匙貳支、中獎紀錄表肆張均沒收。
丙○○、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七小福」貳拾貳台(含IC板貳拾貳片)均沒收。
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丁○(應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明知從事電子遊戲機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且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經營「永豐遊樂場」,並在該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七小福」二十二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每次交付一千元由前開處所負責開分之人員在電動賭博機具第一排螢幕開分十分,賭客可自行以該第一排螢幕分數二分在螢幕第二排開分二百四十分,後每次可在第三排螢幕押二十分至八十分不等,如押中獲勝,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累積至第二排螢幕分數,可通知前開場所員工洗分後,以一分兌換十元。若賭客未押中,則所出賭資均歸丁○贏得。丁○復恃上開營收維生並以之為常業,並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以每月二萬元之薪資僱用戊○○、庚○○為開分員,擔任開分及洗分之工作。戊○○、庚○○於受僱前開處所工作期間,與丁○相互間均有以賭博為常業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丙○○、乙○○、甲○○在上址賭博財物,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動賭博機具「七小福」二十二台(含IC板二十二片)及丁○所有供經營前開遊樂場所用之開分鑰匙二支、中獎紀錄表四張。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庚○○固坦承彼等於前開「永豐遊藝場」任職時間及工作之性質、薪津所得,惟均矢口否認前開遊藝場內有何賭博財物之行為,辯稱上開遊藝場係一千元玩到底,純娛樂未兌換財物云云。被告丙○○、甲○○僅坦承渠等於右揭時、地前往打玩電動玩具,然均辯稱係純娛樂不知上開「永豐遊藝場」內有供賭客洗分後兌換金錢之事宜。又被告乙○○固於審理期日未到場應訊,然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所述,亦否認知情上開遊樂場內有賭博財物之行為云云。另被告丁○亦附和上開被告辯詞之詞,否認有賭博情事云云。惟查:本件係經喬裝警員己○○進入查獲,而據警員己○○出具報告載明: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奉派赴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永豐遊藝場」,喬裝客人進入打玩電玩,交予開分員 嚴靜雯 二千元,把玩編號二、三號機台,嗣二號機台累積分數二百五十分,三號機台一百八十分,即向開分員戊○○表示欲洗分,戊○○前來查看機台螢幕合計四百三十分,洗掉二、三機台分數,轉知現場負責人丁○,隨後丁○至櫃檯抽屜取黑色皮夾至往二樓樓梯間,將現金四千三百元置於皮夾內,擺放在樓梯地板上,叫伊自取皮夾內現金,伊取得皮夾內現金後,隨即表明身分查獲等情,亦據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證人己○○證述開分、洗分情節,並與被告戊○○、庚○○供述情節相符。查證人己○○與本案被告等人素無仇怨,且係依法執行公務,自無設詞誣陷之理,其證言自屬可信。且參之被告戊○○、庚○○係擔任開分員,負責開分洗分工作,若該游藝場係一千元玩到底,焉有開分洗分之必要。更酌之扣案中獎紀錄表四張,被告丁○坦承係紀錄機台出牌資料,苟非確有賭博兌換金錢情事,何須記載各機台出牌中獎情形,具見被告戊○○、庚○○前開所辯應屬圖卸之詞,不值憑信。「永豐遊藝場」確係以所擺設電動玩具與客人決定勝負,並以之兌換金錢從事賭博行為為其經營型態堪可認定。被告戊○○、庚○○、丙○○、甲○○、乙○○空言否認犯罪,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戊○○、庚○○均任職於上開遊樂場,顯然上開遊藝場即為渠等所賴以維生之依靠,而持此為業。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各一紙及現場相片八幀在卷可憑及電動賭博機具「七小福」二十二台(含IC板二十二片),及中獎紀錄表四張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戊○○、庚○○於其等受雇於被告丁○期間,與被告丁○就右揭犯行之實施,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戊○○、庚○○僅受雇於被告丁○,仰賴薪資度日並非首謀,與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庚○○所受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丙○○、甲○○、乙○○所受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賭博機具「七小福」二十二台(含IC板二十二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開分鑰匙二支、中獎紀錄表四張,係被告丁○所有供經營前開遊樂場所用之物,併均依法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現金五千七百元,係在被告丁○身上查扣,被告丁○否認此與本件犯罪有關,無從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
三、被告乙○○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場,惟本院認其所涉之罪名皆係應專科罰金之罪,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右揭時、地,經營「永豐遊藝場」,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七小福」二十二台,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恃上開營收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嫌等語。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經營「永豐遊藝場」從事電子遊戲機場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詎竟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上址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七小福」二十二台,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係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案經桃園縣政府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四號),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繫屬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九號案件審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收文章戳無訛。本件被告丁○所涉常業賭博犯行,經核與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三九號案件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對於被告丁○提起本件公訴,為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就被告丁○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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