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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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丁○○處罰金捌仟元,乙○○處罰金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財神列車」壹台(含IC板壹片)、「七七七積分連線」參台(含IC板參片)、「孔雀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伍佰枚、賭資新台幣玖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捌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財神列車」壹台(含IC板壹片)、「七七七積分連線」參台(含IC板參片)、「孔雀二代」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伍佰枚、賭資新台幣玖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三月四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阿囉哈便利商店」之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由電動賭博機具「財神列車」一台(含IC板一片)、「七七七積分連線」三台(含IC板三片)、「孔雀二代」一台(含IC板一片),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乙○○則為上開便利商店店員,除在該便利商店輪班看店銷售商品外,並兼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前揭機台均為投幣式,賭客須先兌換代幣,每新台幣(下同)十元可換得代幣一枚,賭客以其投幣所得之積分憑以押注,若押中則依押得之賠率累積積分,洗分時,賭客得憑贏取之積分兌換現金,若未押中,賭資即歸丁○○贏取,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晚間十八時四十分許,適有賭客甲○○在上址賭玩機台之際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財神列車」一台(含IC板一片)、「七七七積分連線」三台(含IC板三片)、「孔雀二代」一台(含IC板一片)、代幣五百枚、賭資新台幣九千二百七十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甲○○固分別坦承各在上開便利商店內擺放電動機具、擔任店員、打電動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均辯稱:「上開店內擺放的電動機台僅供打玩,打完為止,不可換現金,洵無賭博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警訊時供承不諱(詳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背面第九頁背面、第十頁正面),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桃園縣警察局督察室警員丙○○證述屬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前開電動賭博機具「財神列車」一台(含IC板一片)、「七七七積分連線」三台(含IC板三片)、「孔雀二代」一台(含IC板一片)、代幣五百枚、賭資新台幣九千二百七十元及桃園縣警察局督察室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在卷可憑,衡諸上開店內除被查獲之現金九千二百七十元外,並無其他獎品可供兌換,如遊戲規則係被告丁○○所言兌換代幣後打完為止,純供娛樂,不可兌換現金,亦無獎品可供兌換,豈會吸引客人前來打玩電動機具?顯見被告丁○○、乙○○嗣後於偵審中所辯及被告甲○○所辯不可兌換現金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甲○○三人賭博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乙○○、甲○○三人所為,均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公訴人漏載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丁○○、乙○○二人之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先後均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前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在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阿囉哈便利商店」之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與該店負責人 游新錢 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游新錢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彈珠台」三台(含IC板三片)、「春秋二代」一台(含IC板一片),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乙○○則為上開便利商店店員,除在該便利商店輪班看店銷售商品外,並兼負責為賭客兌換代幣、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為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晚間二十時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亦涉犯賭博罪嫌之犯行,與本件已相隔半年,顯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尚難據以認定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應係被告乙○○另行起意犯之,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丁○○、乙○○、甲○○三人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丁○○擺設電動機具之台數、被告丁○○為經營負責人,係主導犯行之實施,犯罪情節較重,可獲取之不法利益亦較豐碩,被告乙○○為受僱員工,參與實施之犯罪情節較輕,惟前已有賭博前科,被告甲○○僅為賭客,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財神列車」一台(含IC板一片)、「七七七積分連線」三台(含IC板三片)、「孔雀二代」一台(含IC板一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代幣五百枚及賭資九千二百七十元,則屬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三、至於上開「阿囉哈便利商店」負責人 陳慧純 是否亦涉犯賭博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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