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某日間,向不知情 鄭紹良 以因友人匯款為由借得其所有中壢南園郵局帳號○一二六二七之八號之存簿後,於同年月二十日五時許,將寫有「甲○○,本人因跑路急用現金,下南部,30萬,本人將不定時守後你所有行動,10月20日上午11點前,沒收到錢不知何時放入爆裂物,如果11點前沒收到錢,如果報警,不是花錢消災,後果馬上實現」之書信,投入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甲○○診所)處,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旋即報警處理,乙○○並分別於同日八時許,以電話確認甲○○有無收到上開信件,同日九時許,以電話與甲○○連絡後將金額降至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匯入中壢南園郵局鄭紹良○一二六二七之八號帳戶內,同日十時許又依甲○○要求降價為三至五萬元,最後以八萬元達成協議,並約定同日十四時許將錢匯入鄭紹良之帳戶中,嗣於同日十四時許,為警在中壢市○○路、西園路口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甚詳,核與證人鄭紹良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恐嚇信函乙祇、郵局存簿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廿六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祇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文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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