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乙○○與甲○○同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二樓 陳錦煌 、 涂麗娟 所經營之銷售店批購電視遙控器、保護套等物品轉售牟利之同事。嗣原店主因故將上開銷售據點移由甲○○經營,並由甲○○自負盈虧。乙○○平日每次批貨僅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卻因故需款恐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往上址,向甲○○批購電視遙控器、保護套一批,貨值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佯稱將貨物售出後,即付清貨款,並簽發即期同額本票一紙交甲○○收執,致甲○○陷於錯誤,如數交貨。嗣甲○○慮及乙○○無車代步,乃於當日下午,邀乙○○相伴,由乙○○駕駛原店主提供甲○○使用之車牌00--一六三五號汽車,另載 涂聖恩 ,三人一同前往頭份黃昏市場銷售貨物。不意於同日下午四時許,乙○○駕駛上開汽車,沿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在快要下頭份交流道時,因遇塞車,乙○○竟不慎追撞前車,因而發生車禍。其等遂將車拖回桃園送修。詎乙○○竟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至上址銷售店,向甲○○誆稱車子已修好,需款一萬五千元,因身上沒錢,須向甲○○借款,並簽發即期同額本票一紙交甲○○收執,致甲○○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予乙○○。嗣乙○○並未支付修車款予車廠,亦未取回車輛,且所簽二紙本票均未兌現,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駕駛上開汽車前往頭份黃昏市場銷售貨物時,在國道第三號高速公路頭份交流道前肇事不諱。惟 矢口 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有一部份是理賠對方,一部分是維修的錢;伊沒有向甲○○進貨及借用一萬五千元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同為甲○○、乙○○二人同事之證人涂聖恩到庭結證明確,核與甲○○指訴情節相合,且有甲○○提出本票影本二紙、車牌00--六三五號車輛送修單據一紙附卷為憑。被告上開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前往上址,另向甲○○批購電視遙控器、保護套一批,貨值九千七百五十元,佯稱將貨物售出後,即付清貨款,並簽發即期同額本票一紙交甲○○收執,致甲○○陷於錯誤,如數交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惟查被告係因之前積欠原店主貨款九千七百五十元尚未清償,原店主將上開銷售據點移由甲○○經營時,一併把該筆帳款轉給甲○○,業據甲○○到庭陳述綦詳,並經證人涂聖恩證述屬實。足見,此部分並非被告詐欺所得,自難認被告有詐欺之犯行。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王兆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宋翠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第三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