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四號)暨函移本院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六號、毒偵字第五0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餘海洛因成份之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稱)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陸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吸管封包之安非他命壹支(重約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殘餘海洛因成份之針筒壹支(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稱)及吸管封包之安非他命壹支(重約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針筒陸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 朱明山 (檢察官另案辦理)或桃園市○○街○號三樓黃步揚(檢察官另案辦理)住處等地,各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星期施用海洛因一次,每二至三天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其間,首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九號借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吸管封包之安非他命一支(重二‧四公克)及殘餘海洛因成份之針筒一支(內含海洛因量微無法稱)。次於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朱明山住處再為警查獲。迨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復在上址黃步揚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打海洛因之針筒六支。嗣經檢察官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定將之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函移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可稽,再者,其先後三度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在卷足憑。又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卷存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足佐。是以本件係被告於因施用毒品之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五年內再犯之事實,要堪認定。再者,本次被告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一號裁定及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龍潭女所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桃女監衛字第0一六五四號函附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綜述,被告犯行之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各有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各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惟其餘犯行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期間、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遇,且屢遭查獲,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劣習,足徵其沾染頗深,惡性甚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針筒一支內所殘餘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稱)及吸管封包之安非他命一支(重二‧四公克),各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且與附著該支針筒無法剝離,前述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扣案之針筒六支屬被告所有之情,業據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承明,核與同時被查獲之黃步揚於警訊所述相符,堪認屬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稱非其所有,顯違事實,非可採信。該六支針筒為備以施打海洛因之器具,係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第一次查獲時另扣案之酒精燈一只及生理食鹽水一瓶,無從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第二、第三次查獲時另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吸食器、針筒一支等物,則分屬朱明山、黃步揚所有或持有,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前述其餘各項扣案物於本件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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