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一0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及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贓物及竊盜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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