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有來台同居
,惟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藉詞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不來台同居;兩造經溝通後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無法來台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間之婚姻確已有名無實,參以雙方認識未久即輕率結婚,本無相愛之基礎,益徵兩造間早已沒有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之婚姻既已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夫妻之一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因,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證書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以書面提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並訊問證人 李依純 。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有來台同居,惟自九十一年九月間被告藉詞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不來台同居;兩造經溝通後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惟因被告無法來台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間之婚姻確已有名無實,參以雙方認識未久即輕率結婚,本無相愛之基礎,益徵兩造間早已沒有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之婚姻既已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因,請求判決離婚。
三、兩造確實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有卷附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四、因之,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則為:兩造間之關係是否已經達到完全喪失互敬互愛基礎,而無挽回可能之程度?謹析述如后。
五、本件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
(一)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十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如果夫妻雙方對婚姻失敗均有責任,只有責任較少的一方,能對責任較多的一方請求離婚。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不宜僅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即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是否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以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之程度,也就是在客觀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資為判斷標準。又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基於婚姻本質是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一男一女合法結合關係,進而要求夫妻間為謀共同生活之幸福營運,必須互信、互諒,尤其必須以誠相待,才能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所以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若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程度,自應准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兩造婚姻關係自被告返回大陸地區後即呈分居海峽兩岸的狀態,業據證人李依純證述綦詳又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境信栩字第○九二一○一三七七五號函暨函附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憑。
(四)參以兩造結婚前,彼此間並無深厚的感情基礎,婚後又未能培養出夫妻間的感情,且兩造確實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有該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益見其無維繫彼此婚姻之意願。衡以社會客觀標準,如此事實,自難期二人仍能共同生活,此一婚姻破綻事實,也就是客觀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又由兩造別居之因由,亦徵兩造彼此生活認知、模式差異均大,已無破鏡重圓希望。由於本件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方面既有應負之責任,而雙方誠摯互愛之基礎既失,兩造間幾近無共同生活之實質,已難期有回復之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玉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