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三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與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
惟依警、偵訊筆錄所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年籍、姓名不詳之路人有犯意之
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茲審酌被告係因該無牌照
小貨車被查扣將影響其生計,致一時情急誤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