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七四О號
原 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零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陸佰捌
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暨依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繳款期限次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八九計算
之利息,及依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