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五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卡爾森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乃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其執行法院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業據原告載明在卷,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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