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五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卡爾森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乃提起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其執行法院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業據原告載明在卷,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