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六七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己○○
丙○○
乙○○
戊○○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ABCDE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里○○路○○○號之土角造蓋鐵皮、鐵架蓋鐵皮房屋(含鐵架鐵皮屋
簷)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己○○及其配偶訴外
人 莊石松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原告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價款向其
夫妻買受如附圖ABCDE所示,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上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里○○路○○○號之土角磚造蓋鐵皮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
),出賣人(即被告己○○及訴外人莊石松)應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將系爭房屋
騰空交付原告。詎莊石松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逝世,被告己○○為其配偶,被
告丙○○、乙○○、戊○○、丁○○為其子女,承繼被繼承人莊石松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上開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且原告業將買賣價款十五萬元以九十年
度存字第四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於法院提存所,爰依買賣契約訴請被告交付系爭
房屋。被告丙○○、乙○○、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則以:①系爭房屋買賣價款為四十五萬元,非原
告主張之十五萬元,且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簽名非伊親簽,該契約乃係偽造。②原
告先祖尚積欠被告十八萬元,原告應先返還該筆款項,不得率予請求交付系爭房
屋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應
許其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