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0年度潮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潮秩字第二二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東警
分刑秩字第一四六一○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庭裁定如左: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柴油貳萬玖仟公升,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
與船頭路口附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號
,後曳引車DH─五二號)之大貨車一部,裝載運輸柴油二萬九千公升之易燃危
險物品行駛於公路上,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在警訊中自白不諱,且有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及責付書
各一份附卷可稽,被移送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違法行為堪以認定。另責付
之易燃危險物品柴油二萬九千公升,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六
條所定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入。
三、茲審酌被移送人之素行、所運輸之易燃危險物品柴油數量甚多,違法情節高及行
為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李明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 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 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 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 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 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 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 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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